(2017)鲁1522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与孙保军、刘霞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孙保军,刘霞粉,张如彬,范在敏,王守玺,郑大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662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住所地:莘县古云镇孙庄村99号。主要负责人:张化勇,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功,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生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保军,男,1963年11月1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刘霞粉(孙保军之妻),女,1964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如彬,男,1971年05月2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范在敏,男,1966年04月16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守玺,男,1968年02月0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郑大春,男,1971年03月2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保军、刘霞粉、张如彬、范在敏、王守玺、郑大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可功、被告王守玺、郑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保军、刘霞粉、张如彬、范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孙保军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为孙保军授信300000元,期限2年,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孙保军、刘霞粉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同日,原告与张如彬、范在敏、王守玺、郑大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12日,被告孙保军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300000元,到期日2016年6月10日,月利率均为8.925‰。贷款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16年2月20日,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大春、王守玺共同辩称,因孙保军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贷款无法按期偿还;孙保军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是农商行古云支行,古云支行也知道孙保军出现意外事故,所以古云支行应当向保险公司索要这笔贷款。孙保军、刘霞粉、张如彬、范在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凭证、《个人人身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孙保军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为被告孙保军授信30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到期日利随本清;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张如彬、范在敏、王守玺、郑大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肆拾伍万元。债权人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17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孙保军与刘霞粉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孙保军与刘霞粉(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孙保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刘霞粉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孙保军发放了贷款两笔,金额共计3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8.9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16年2月21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孙保军于2015年11月17日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人身保险单》,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孙保军,借款合同号为91500000167850,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360元,××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法定。保险单背面“声明与授权”第三条显示,本人已了解身故或残疾保险金××为与被保险人签订贷款合同的贷款发放机构,但全额归还贷款后自动变更为被保险人本人或指定受益人,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不作变更。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生效?各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是否应先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要该笔借款?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保军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孙保军发放了贷款,被告孙保军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夫妇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孙保军之妻刘霞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孙保军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王守玺、郑大春、张如彬、范在敏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王守玺、郑大春、张如彬、范在敏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孙保军、刘霞粉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孙保军、刘霞粉、张如彬、范在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应否先向保险公司索要这笔贷款的问题。第一,根据近因原则,借款人的法定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材料,更方便实现其权利。第二,根据庭审调查,孙保军现仍未出院,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等还未确定,而借款合同已经逾期。此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的竞合,原告可以选择任意一种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是原告的自由处分行为;且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指定了第二受益人为借款人的法定受益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行使权利系保险合同的前置条件;第三,根据保险单背面“声明与授权”第三条显示,(债务人)全额归还贷款后(××)自动变更为被保险人本人或指定受益人。因此,原告没有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并没有损害第二受益人。保证人郑大春、王守玺以此对抗履行保证合同的义务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保军、刘霞粉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8.925‰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92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王守玺、郑大春、张如彬、范在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450000元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王守玺、郑大春、张如彬、范在敏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孙保军、刘霞粉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孙保军、刘霞粉、王守玺、郑大春、张如彬、范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书记员 朱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