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鹏与牛卫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牛卫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冀0132民初1612号原告:高鹏,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平,男,汉族,1957年2月19日生,住元氏县。被告:牛卫刚,男,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军,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704978175。法定代表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法定代表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元氏县高鹏与被告牛卫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景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平、被告牛卫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下称山西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石家庄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79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21日5时47分许,高鹏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武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6KM+234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由牛伟刚驾驶的晋A×××××/晋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高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伟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高鹏、牛伟刚驾驶车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乘员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高鹏向本院提交: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宁夏医科大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住院9天,每日消费清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急诊急救病历,证明高鹏治疗情况;3、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冀A×××××行驶证复印件、高鹏驾驶证,欲证明高鹏为合法驾驶;4、误工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欲证明高鹏的误工损失;5、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6、住院费票据一张,数额为18202.96元,门诊票据28张,数额5546.82元,共计23749.78元,欲证明医疗费情况。被告牛卫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牛��刚在被告山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损失应当由山西公司承担。被告牛卫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西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牛卫刚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家庄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高鹏所驾驶的冀A×××××解放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有证据下合理合法诉求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因我司不是第一侵权人,不应承担,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资格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被告石家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高鹏提交的证据,被告牛卫刚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且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是2015.5.1-2016.4.30日,所以误工请求的赔偿基数不在劳动合同赔范围内,且误工时间不符合伤情需要,误工时间是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证明予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无医嘱。其他证据无异。被告山西公司认为,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付1万元范围,我司只承担1万元。住院伙补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诊断证明及住院证明均没有加强营养医嘱。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期限原告没有提供伤者持续误工的鉴定报告,根据原告伤情,按三期标准误工期限认可12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且没有该公司法人签字,对误工标准认可2017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8元。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诊情况,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石家庄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认定显示原告的驾驶本的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不符,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我司拒绝赔付,对所有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月21日5时47分许,原告高鹏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下称原告责任车辆),沿定武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6KM+234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由牛伟刚驾驶的晋A×××××/晋A×××××号重型半挂车(下称被告责任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高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8日,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6】第1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鹏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卫刚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时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责任车辆在被告石家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此事故属于保险有效期间;被告责任车���在被告山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此事故属于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鹏于2016年1月21日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9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线性骨折、头皮血肿右侧髌骨骨折、右眼顿挫伤、左眼眉弓部皮肤裂伤等;2017年8月8日,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鹏的左眉弓处皮肤裂伤伤残程度达Ⅹ级。原告高鹏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37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5010元、护理费541.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91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涉案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医疗费票据、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6】第1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卫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原告高鹏承担70%责任,被告牛卫刚承担30%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事故,事发前原告责任车辆和被告责任车辆已分别向被告山西公司、石家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对此事故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石家庄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牛卫刚、原告高鹏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现原告高鹏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高鹏提交住院费票据一张,数额为18202.96元,门诊票据28张,数额5546.82元,共计23749.7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高鹏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23749.7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高鹏主张误工天数为591天、误工费65010元。被告牛卫刚抗辩称,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是2015.5.1-2016.4.30日,所以误工请求的赔偿基数不在劳动合同赔范围内,且误工时间不符合伤情需要,误工时间是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证明予以确定;被告山西公司抗辩认为,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期限原告没有提供伤者持续误工的鉴定报告,根据原告伤情,按三期标准误工期限认可12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且没有该公司法人签字,对误工标准认可2017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8元。本院认为,原告高鹏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事发时的有效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发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高鹏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和因事故住院被停发工资,故对被告牛卫刚和山西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2b)项“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和第A.4项“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的规定,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支持,本院综合考虑高鹏的伤情,在误工期180日的基础上,对多处伤情适当延长,酌定高鹏的误工期为240日。其误工损失为26400元(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8个月)。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高鹏主张护理是其妻护理,按农林牧渔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牛卫刚认为,陪护无医嘱,不予认可。经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长期医嘱分别在2016年1月23日和1月28日指示“陪床一人”,故对牛卫刚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鹏住院9天,护理费为542.15元(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高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高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9天)。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高���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山西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高鹏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治疗中适当加强营养符合医学规律,本院酌定高鹏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450元(50元×9天)。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高鹏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山西公司抗辩称,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诊情况,认可500元。原告高鹏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住院治疗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转院次数、治疗医院及居住地间的距离及往来次数、出院后的复诊及次数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酌定原告高鹏的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高鹏主张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金额为2383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高鹏的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高鹏以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为由,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原告高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伤残鉴定费用。原告高鹏主张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山西公司认为,鉴定费属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伤残鉴定是查清案情所必须,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高鹏的鉴定费为1000元,本院���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高鹏的损失有:医疗费23749.78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5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0879.9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5099.7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它损失55780.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高鹏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山西公司和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牛卫刚按照30%的比例、原告高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据此,被告山西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高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高鹏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它损失55780.15元,以上合计65780.1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5099.78元〔(损失总额80879.93元-交强险赔付总额65780.15元),由被告牛卫刚按照30%的比例赔付原告高鹏4529.93元(15099.78×责任比例30%),原告高鹏自负10569.85元(15099.78元×责任比例70%)。另,被告石家庄公司关于原告高鹏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拒绝赔付的抗辩,经查属实,对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对石家庄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和此次事故给原告高鹏造成的侵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鹏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七百八十元一角五分(¥:65780.15);二、被告牛卫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鹏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二十九元九角三分(¥:4529.93);三、驳回原告高鹏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鹏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元减半收取计1079元,由被告牛卫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158元,或提交相同数额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景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孟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