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598号罪犯王彬,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四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王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经与收到的短信息上制造假证件的人联系,购买了两张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以骗取被害人安业龙信任,2012年9月26日该犯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三监区参加罪犯护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9.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数额大,造成经济损失,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