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刑更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刘朋飞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朋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更782号罪犯刘朋飞,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刘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民赔44414.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保刑终字第2246号刑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张刑执字第883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5)张刑执字第1144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监狱认为,罪犯刘朋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减刑以来,又获奖励记功3次,表扬2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故建议对罪犯刘朋飞予以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及干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检察机关并出具了审查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朋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朋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耿淑君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