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八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八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829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刘娜,女,系王某之母,现住址同上。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八村。法定代表人:胡象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蕾,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八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十八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娜、被告十八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营、李玉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确认原告享受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八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待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年的粮田补助款共计11,200元(每年按2,800元计算,自2013年计算至2016年),并继续享受2016年后的粮田补助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王瑜与被告村民刘娜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申报出生后落户被告处。原告落户后一直未享受被告处村民待遇。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十八村委会辩称:1、根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针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等事项要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后方可管理和决定,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务可依照法律的章程行使管理和决定权,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款项分配权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维护。本案中,根据被告村规民约的约定及村民会议决定,原告没有领取粮田补助款的资格,被告只是村民委员会的执行者,并不是决定者;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为原告落户时曾向被告承诺不参与村内的任何分配,根据诚信原则,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经审理后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王瑜与被告处村民刘娜结婚,婚后生育原告王某。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申报落户于被告处。被告以村民自治法及村规民约为依据,以刘娜是出嫁女为由,决定将上述粮田补助款不分配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之父王瑜户口也随刘娜落户于被告处,系被告处村民。被告处对村内粮田补助款的分配方式是按村内人头进行分配。原、被告确认2013年下半年粮田补助款为每人1,780元,2014年全年为每人3,685元,2015年全年为每人3,438元,2016年全年为每人3,110元,2017年上半年为每人1,8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一本、被告处2014年吨粮田补偿明细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父母均系被告处村民,原告出生后落户于被告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原告应当属于被告村民,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等财产,均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分配与其他成员一样的集体收益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十八村委会支付其2014年全年至2017年上半年粮田补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2013年度下半年粮田补助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下半年的粮田补助款在本案庭审终结前尚未发放,原、被告均对具体的发放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作处理。由于原告的身份、国家土地政策等问题并非一成不变,法院的判决不能解决原告终生在该方面的问题,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本院判令确认原告享受被告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八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2014年度粮田补助款3,685元、2015年度3,438元、2016年度3,110元、2017年上半年是1,850元,以上合计12,08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八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婷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