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亚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奇,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中华路,居住地为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和泰家园。2017年3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监视居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亚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亚奇和其女朋友唐某居住于自贡市高新区和泰家园房屋。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亚奇接到吸毒人员甘某某要到其居住屋吸食毒品的电话。随即,被告人张亚奇向他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不久,甘某某和刘某某来到该居住屋,刘某某支付了购买毒品的200元毒资。随后,被告人张亚奇伙同唐某、甘某某、刘某某在居住屋主卧室内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冰壶,采用火烤口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当天下午,民警将上述四人抓获,并扣押吸毒工具一个、锡箔纸一张。案发后,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对吸毒人员唐某、甘某某、刘某某均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张亚奇向民警举报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林某、冯某某。随后,民警根据张亚奇提供的线索在自贡市高新区观景澜城小区一出租屋内将林某、冯某某及参与吸毒的其余四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立功材料,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查报告书,照片,证人甘某某、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亚奇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张亚奇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规定,被告人张亚奇提供线索让民警抓获其它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吸毒人员,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张亚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张亚奇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本案扣押的吸毒工具一个、锡箔纸一张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本案扣押的吸毒工具一个、锡箔纸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享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江声华书 记 员 肖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