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宁乡县横市镇金帆饲料贸易部与曾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横市镇金帆饲料贸易部,曾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263号原告:宁乡县横市镇金帆饲料贸易部,住所地宁乡县横市集镇。经营者:杨志强,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向阳,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原告宁乡县横市镇金帆饲料贸易部与被告曾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横市镇金帆饲料贸易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何文庭,被告曾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横市镇金帆饲料贸易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玉米、麦麸、豆粕零售。2015年7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产蛋养殖。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就欠付的货款在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经营者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杨老板叁万元整。欠款人曾向阳2015年.7.24”。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曾向阳辩称:大概在2017年2月份,已还了14000元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为从事玉米、麦麸、豆粕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杨志强。2015年7月期间,被告曾向阳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产蛋养殖。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就欠付的货款在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经营者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杨老板叁万元整。欠款人曾向阳2015年.7.24”。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大概2017年2月份已还了14000元给原告,但该被告主张的此笔还款无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原告宁乡县横市镇金帆饲料贸易部与被告曾向阳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横市镇金帆饲料贸易部货款30000元,其应及时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乡县横市镇金帆饲料贸易部支付货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曾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