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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小青、酒有战等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小青,酒有战,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244号原告原小青,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系酒钰海母亲)。原告酒有战,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酒钰海父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梅,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雄,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小青、酒有战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焦作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有战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合众焦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梅、陈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小青、酒有战诉称:2016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修订),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7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被保险人酒钰海意外死亡,经吉利区公安局调查,为非刑事案件,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公司拒绝理赔,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被告合众焦作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卡单激活确认书保单号一份,号码200××××9008;卡单号为000××××6699。证明投保人酒有战与被告签订了福佑保险合同,约定酒钰海发生意外身故,被告应支付保险金额10万元。2、吉利区公安局刑警队2017年6月出具的证明,证明酒钰海死亡为非刑事案件;3、酒钰海户籍注销证明;4、当庭播放酒有战与被告业务员苗枫兰的电话录音,证明当时购买保险时,是由被告单位业务员及工作人员进行网上操作激活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只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非刑事案件。对证据4认为原告所提交录音无法显示通话双方的身份,并且通话内容也没有指向与本案保单有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众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修订)条款,证明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承保范围;2、尸体检验建议书回执,证明被保险人酒钰海死亡后,被告要求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并明确告知原告如果不能确定酒钰海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就没有将保险合同条款给付原告,当时在网上投保福佑激活卡是被告业务员和保险公司内勤自行操作的,另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小青,酒有战不同意尸检是因为尸检来不及,情有可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与业务员的通话记录,内容清晰,证明了当时原告投保保单激活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提出尸检建议书没有送达给原小青,但原小青与酒有战系夫妻关系,视为被告已经通知了二原告,故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原告酒有战通过网上购买被告合众福佑卡一张,卡单号码000××××6699;保单号200205660211908.支付保险金100元,为酒钰海购买一张合众福佑卡,身故受益人系酒钰海法定继承人。该保险单由被告工作人员代为激活。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修订)10万元。保险期限2017年1月4日-2018年1月3日。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是指意外伤害事故,并自发生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按本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已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将予以扣除,本合同终止。保险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0)被保险人酗酒、自杀或故意自伤;……(12)被保险人猝死。发生以上(1)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被告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2017年6月7日酒钰海在吉利区的出租屋里死亡,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队出具证明,经调查走访、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认为酒钰海死亡非刑事案件,可以火化。6月9日被告给酒有战送达尸体检验建议书载明:其公司收到酒钰海家属理赔报案,根据现场情况此次死亡事故相关材料,酒钰海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建议原告向有关单位提出进行尸体检验,并提交相应的直接死亡原因报告资料。如未能提交检验报告,造成该死亡原因等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或者属于何种事故的,将承担不利后果。酒有战认为尸体检验时间来不及,不同意尸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众福佑卡,是一种卡式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但该卡式保险合同系被告工作人员代为激活,原告作为投保人没有接触和阅读保险条款的机会,更不用说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焦点二是酒钰海死亡是否系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酒钰海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致死。根据(2013修订款)合众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2017年6月7日酒钰海在吉利区的出租屋里死亡,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队出具证明,经调查走访、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认为酒钰海死亡非刑事案件,可以火化。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只是排除了酒钰海死亡非刑事案件,并未排除酒钰海因其他原因受到意外伤害死亡。那么查明酒钰海死因就是本案的关键,如果酒钰海因疾病导致死亡那么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导致死亡,被告则应理赔。事发后,被告已给原告发出尸检建议书,但原告收到后,拒绝尸检,将酒钰海尸体火化,导致酒钰海死因无法确定,对此原告应负责任。另即便酒钰海系猝死,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猝死的解释可知、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并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综上,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的,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比例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有战、原小青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酒有战、原小青负担1150元,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奇人民陪审员  陆现生人民陪审员  贾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毛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