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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甲俊、薛冲,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纪某某,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从恩东,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冲、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从恩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预谋后,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全季酒店附近,由徐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拧断车把锁,将被害人胡晔承停放于此的蓝白色三阳牌踏板摩托车1辆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预谋后,窜至济南市天桥区霞侣市3号对面马路,采取拧断车把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李青林停放于此的白色贝纳利牌BJ300GS摩托车1辆(价值1523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预谋后,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82号门口,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杨康帅停放于此的黑色雅马哈牌福喜摩托车1辆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4、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预谋后,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93号,由朱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拧断车把锁,将被害人靳博宇停放于此的白色仿鬼火JL125T-13型摩托车1辆(价值2082.64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5、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预谋后,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86-17号新利盟网吧门口附近,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李呈祥停放于此的鲁A46S**号常光牌CK110T-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4456.2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6、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预谋后,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北园大街与历黄路交叉口工商银行明湖路支行门口,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郭宏图停放于此的黑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4066.4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7、2016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预谋后,窜至济南市历城区红楼西路北首海蔚广场4号楼西侧斜坡处,由纪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拧断车把锁,将被害人姜亚男停放于此的白色力帆牌跨骑摩托车1辆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8、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纪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共计8994.14元。2016年6月3日21时许,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纪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23时许,纪某某到济南市历城区与办案民警见面,并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及返还的摩托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纪某某盗窃的部分赃物情况。2、失主胡晔承、李青林、杨康帅、靳博宇、李呈祥、郭宏图、姜亚男、刘源的陈述,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帮助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摩托车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收购摩托车的情况。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纪某某能辨认出作案地点。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张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纪某某系被电话传唤到案。8、户籍信息4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纪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谅解书两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杨康帅、姜亚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10、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纪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情况均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且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纪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冯玉成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