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侯某1、侯某2等与郭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1,侯某2,郭某1,郭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984号原告:侯某1,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侯某2,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河南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1,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郭某2,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侯某1、侯某2与被告郭某2、郭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2、郭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1、侯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现金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7年5月1日下帖,当天给被告家拿彩礼66000元、给被告郭某1卖衣服钱2000元,合计68000元。2017年8月被告给原告提出解除婚约,退还原告彩礼50000元,下余彩礼没有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郭某2、郭某1未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7年5月1日,原告方给被告家拿彩礼66000元、给被告郭某1买衣服钱2000元,合计68000元。2017年8月,原、被告婚约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0000元,下余彩礼没有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下余彩礼。本院认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被告方收到原告彩礼现金66000元,已返还50000元,下余16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2、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侯某1、侯某2彩礼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郭某2、郭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庆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