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6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某1、王某2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民初622号原告王某1,住兰州市。原告王某2,住址同上。被告刘某,住礼县。原告王某1、王某2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1104.94元,赔偿损毁王某2的一条银项链价值1000元;二、判���被告赔偿因此造成两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打印费等共计289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因无故殴打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各2万元共计4万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晚上23时,两原告驾车一起途经礼县县城的汽车南站,准备在旅社住宿。原告王某2去了附近的某1旅社,看了房间后,觉得房间太小,打算再找一家。随后被告的妻子出来,说看了房间就必须住宿,二原告上车准备另找一家旅社,被告妻子就对二原告破口大骂。二原告没有搭理被告的妻子,原告王某2将车开到对面的某2旅社门前,王某1进去登记,旅社老板领王某2去停车,这时,王某1在旅社楼上看到被告的妻子和五六个人一起堵住了王某2的车,王某1赶忙下楼,被告的妻子指着王某1,被告冲过来就将原告头部一拳,因王某1一条腿截肢,就被刘某打倒在路边的沟里。接着,刘某和另一个男人(后知是迎宾旅社老板的弟弟),继续殴打原告。这时,某2旅社的老板从停车通道出来,被告几人抓住老板就乱打。原告见状赶紧打110报警。等王某2停好车从通道出来后,被告一伙人又冲上去抓住王某2将其乱打倒地,王某1说王某2是残疾人,被告仍未停手。王某1的衣服被撕烂,王某2的一条价值1000多元的银项链被撕坏。后经别人劝说,被告一伙人才停手。民警到场后,原告指认了被告一伙人。在城关派出所,被告承认是无故殴打二原告。后二原告于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辩称,事发当日,二原告准备在被告家经营的某1旅社住宿时,和被告妻子黄某发生口角。二原告看了旅社房间后,黄某问其是否入住,结果王某2直接用脏话辱骂黄某,黄某质问其为何骂人,王某2就冲过去将黄某的上衣领口连扯几下,王某1挥起右手朝黄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黄某被吓坏了,被告的一位邻居见状后,将二原告拉开。后黄某给被告打电话告知此事,被告担心刚做完剖腹产的妻子出事,连忙赶回家。被告找到王某1质问为何殴打黄某时,二人又产生争执并撕扯在了一起,王某1把刘某胸口殴打了几拳,刘某把王某1打了一拳,王某1坐倒在地就打电话报警了。后经城关派出所处理,以被告殴打残疾人为由,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的决定。这件事情并没有给二原告造成多大损失,但给被告及其家人却带来严重后果,被告父亲当晚被气得心脏病发送往医院,妻子因剖腹产还没有恢复导致肚子一直剧烈疼痛,被告因被行政拘留,被老板开除。被告认为,二原告提出的医药费1104.94元不该由被告承担,双方并未发生直接的肢体���突,未对二原告造成任何伤害,请求依据事实合理划分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链损失无事实依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电话费、住宿费、打印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1、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7份;2、被被告损毁的原告王某2的银项链1条;3、交通费票据17张;4、住宿费票据14张;5、电话费交费凭据1张;6、打印费票据2张;7、礼公(城)行罚决字〔201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二原告的残疾人证原件两本。以上八组证据证实因被告殴打身患残疾的二原告,给二人造成共计4994.94元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刘某出示妻子黄某2017年1月14日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黄某刚做完剖腹产,身体还未完全恢复就被二原告殴打的事实。对双方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医药费不认可,因为事发当晚派出所做笔录时,我们双方都没有鉴定,后过了一个多月,原告是否发生其他事情不得而知;2、损毁的项链不认可,事发时并没有发现王某2佩戴项链,在派出所调查时,原告也未提及其项链被损毁;3、4、5、6组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电话费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认可;8、对二原告的残疾证有异议,二原告身患残疾与被告行为无关。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出示的住院收费票据是复印件,且黄某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份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以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出示的1、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证明二原告于事发当日到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伤情,王某1花费医疗费588.94元,王某2花费医疗费516元。王某1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王某2医疗费的产生并非刘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在本案中不予采信;2、损毁的项链,不能证实原告王某2主张的象牙坠子在事发时丢失,也不能证实其价值是1000元,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3、8张公路客运定额发票及2017年9月8日的两张加油费票据(金额共计779元),客观、真实、系二原告为配合派出所调查及向法院起诉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017年9月4日和9月5日的两张加油费票据,4日的加油地点在陇南康县城西加油站,5日的加油地点在甘肃中油下牛服务区A加油站,不能证实是因处理此事二原告往返于兰州和礼县之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另5张公路客运定额发票上印章为金昌市汽车站,与二原告陈述的往返兰州到礼县无关,不予采信。4、住宿费票据14张,不是正规的住宿发票,不能证实入住时间和入住人员,不予采信。5、打印费收据两张,不能证实打印、复印的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6、电话费,不能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该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7、礼公(城)行罚决字〔201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决定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有意见,但均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决定书具备法律效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8、二原告的残疾人证原件两本,客观、合法,证实二人身患残疾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王某1一案的行政治安卷宗,经当庭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均表示无意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23时,甘肃省武山籍旅客王某1与其子王某2(两人均系残疾人)开车途经礼县,行至礼县长途汽车南站附近时,因天色已晚,二人准备在迎宾旅社住宿,王某2看了某1宾馆的房间后,嫌房间太小,准备去别家住宿,为此,二原告与某1旅社老板刘某2的儿媳、被告刘某的妻子黄某发生口角。后黄某打电话叫来其丈夫刘某、刘某2及刘某叔父刘任武,双方又发生争执,刘某在王某1的胸部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王某2也和刘某的叔父刘某3相互撕扯。经王某1打110报警,民警随后到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二原告于同年3月21日到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王某1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2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王某1为此花费医疗费588.94元,王某2花费医疗费516元。因二原告家住兰州,为配合派出所调查处理此案,往返兰州至礼县之间,产生交通费779元。2017年5月19日,礼县公安局于作出礼公(城)行罚决字〔201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1和王某2因住宿问题与刘某妻子黄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未理智冷静解决纠纷,将身患残疾的王某1打伤,已侵犯了王某1的健康权,由此形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为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1在与黄某发生口角后,虽未殴打黄某,但对黄某有挥拳恐吓行为,该行为与刘某对其殴��的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王某1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刘某殴打其致伤的后果,其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为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庭审查明,原告刘某并未殴打王某2,王某2要求刘某赔偿其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1的赔偿金额及项目,本院依法核算如下:一、医疗费588.94元;二、交通费779元;三、住宿费,因原告王某1是外地人,事情发生后,其配合派出所调查处理此事,往返于兰州和礼县之间数次,住宿费是其产生的必要费用,酌定7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67.94元。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的电话费、打印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588.94元、交通费799元、住宿费700元,共计2067.94元的90%即1860.30元,原告王某1自行承担207.6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2的诉讼请求。上列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00元,原告王某1、王某2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 泰审判员 南 燕审判员 鲍华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