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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5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彦与吴元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吴元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323号原告吴彦,女,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韦金芬,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元元,男,194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静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鹏,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广东新船重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吴彦诉被告吴元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芬、被告吴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璞、吴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彦诉称,吴方方系原告之父,于2012年6月去世。2008年吴方方在吴家营建盖房屋一处,四至为:东至吴须子家、西至吴安子家、南至过道、北至过道。近日,村里要对房屋确权,原告作为吴方方唯一法定继承人申请确权,遭到被告阻挠,被告在院门上加锁子,并向村里提出异议。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掉院门锁具,排除妨碍,并不得阻挠原告进行房屋确权。被告吴元元辩称:一、被告对涉案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对涉案房屋依建设而取得所有权,依法对涉案房屋行使占有、管理的行为符合《物权法》之规定,并未妨碍侵权;二、被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形下,无权擅自将涉案房屋确认为其单独所有;三、原告对涉案房屋行使所有权权利,应当先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确定原告之父吴方方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之后,原告依法继承吴方方共有涉案房产份额,对该部分份额依法进行确权,否则原告无权诉诸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更无权对涉案房屋及所占宅基地行使确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方方系原告吴彦之父,被告吴元元之弟。吴方方与崔桂琴育有原告一女,两人于1991年2月27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6月吴方方病逝,原告为吴方方唯一子女。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吴家营294号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四至为:东至吴须子家,西至吴安子家,南至过道,北至村道。吴方方与原告均非吴家营村民。原告吴彦提交南村镇吴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方方于2008年夏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告父亲与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原告提交吴丕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吴须子的宅基地使用证,两份证据载明的四至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宅基地四至不同;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名下的宅基地四至相邻,否定不了被告为涉案房屋所使用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事实。被告提交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992年10月20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拟证实涉案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居委会不知房屋的出资人是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时间早于2008年房屋建造时间,该登记表不能影响房屋所有权的确定。被告申请吴瑞章、吴群路、吴振华、吴新乐出庭作证并提交张秀萍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与吴方方协商共同建造涉案房屋,并由吴方方居住,吴方方去世后房屋归吴元元所有;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认可对涉案房屋上锁。在吴家营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和确权申请的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导致涉案房屋的确权工作暂停办理。上述事实,有证明、民事调解书、照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认可原告之父吴方方与其共同建造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应由吴方方与被告共同享有所有权,被告提交的证人虽作证称吴方方与被告约定吴方方在世时由吴方方使用,在吴方方去世后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鉴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就证人陈述的涉案房屋在吴方方去世后归被告所有一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吴方方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吴方方去世后,依法应继承吴方方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上锁,影响了原告权利的行使,原告请求被告撤掉院门锁具、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与原告同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共同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原告单方申请确权不妥,被告有权提出异议,就原告请求“被告不得阻挠原告进行房屋确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吴家营村294号宅院房屋的锁具撤掉;二、驳回原告吴彦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吴彦负担20元,被告吴元元负担2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