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圣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圣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圣力,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2007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10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圣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圣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40分,被告人孙圣力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莘县古云镇兴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兴云路2号站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孙圣力弃车逃逸。经认定,孙圣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孙圣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圣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孙圣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40分,被告人孙圣力无证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莘县古云镇兴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兴云路2号站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孙圣力弃车逃逸。经认定,孙圣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孙圣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6年3月14日,孙圣力向莘县交警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孙圣力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孙圣力出生于1987年7月15日。2.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孙圣力的前科情况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孙圣力的前科情况。3.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羁押情况说明二份,证明了孙圣力的到案情况,孙圣力在2016年3月14日投案后至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不在押。4.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孙圣力系无证驾驶。5.见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了赔偿及谅解的情况。6.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了孙圣力被判决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孙某1、孙某2证实,案发时他们坐在车上,并证实了发生事故的情��。(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圣力供述,2015年1月17日18时,他驾驶孙某1的豫J×××××号轿车,载孙某2、孙某1从钢厂北边饭店回家,在路上怎么撞到的人记不清了。出事后他从车上下来就走了,一直没敢露面,等赔偿完就投案了。(四)鉴定意见1.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孙圣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莘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陈某的死亡原因。(五)现场勘查笔录莘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圣力无证违法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圣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把本次犯罪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圣力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圣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刚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