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彭永耀与童道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耀,童道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820号原告:彭永耀,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萍乡市大富豪家具超市经营者,住本区,被告:童道维,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本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湘东区,原告彭永耀与被告童道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永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8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童道维之子童棚向原告购买家具,尚欠货款20,800元。因当时童棚在南昌开酒店,本人暂时不在萍乡,被告童道维承诺替儿子童棚偿还此款,并立下欠条,承诺在农历2016年年底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童道维辩称,欠款系童棚在进贤开酒店式买家具所欠尾款,自己仅作为担保人帮助要回欠款,欠款愿意承担,只因现在经济困难,会慢慢偿还。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农历前2016年年底还清欠款20,8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订货合同,证明本案欠款系因该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童道维之子童棚因在进贤县开办餐馆向原告购买家具,原告送货后,尚有货款20,800元未结清。2015年10月15日,被告童道维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农历2016年年底即2017年1月27日还清。后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子童棚之间的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童道维自愿为童棚偿还剩余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被告童道维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依法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童道维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永耀支付货款20,80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自即2017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韩定如人民陪审员 叶 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