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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映、仪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映,仪陇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24行初18号原告王映,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3日,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陇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何振宇,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良彪,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蒋啸,系该局民警。原告王映因要求确认被告仪陇县公安局在处理其与案外人陈某治安管理案件中收取1万元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映的委托代理人罗虎,被告仪陇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良彪、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仪陇县公安局日兴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2月8日以处理原告王映与他人发生打架为由向其收取现金1万元。原告王映诉称,被告单位民警在处理其与案外人陈某治安案件中于2017年2月8日向其收取现金1万元,并注明该款用于陈某被打案,有被告单位民警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收取现金1万元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办案民警涂俊全出具的收条一份,唐宏林的证明传真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仪陇县公安局辩称:2017年1月31日16时左右,原告王映与陈某因车辆通行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抓扯导致陈某受伤,因事后多次通知王映到场接受处理,但其一直未到。2月8日唐宏林独自一人来到日兴派出所告知他要急于外出务工,但该案未了结,他说事后了解到王映与陈某双方都有熟人说和且有调解的意愿,因此出于帮助亲戚王映便主动拿出1万元现金委托日兴派出所保管,表示如果调解成功,此款用于支付陈某受伤的医疗费用,希望此行为也是为了向对方表示诚意。日兴派出所收到此款后出具了收据,并在所内进行了登记封存,然后交给财物专管人员保管。2月28日双方调解时,因王映仅委托了律师参与调解,双方因为赔偿金额悬殊调解未果,之后日兴派出所多次通知唐宏林将此款领走,唐宏林至今未领取。唐宏林出于帮助亲戚王映主动委托日兴派出所保管现金1万元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委托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收、罚款行为,也不是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执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此款是唐宏林交纳的,其权利人不是原告王映,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仪陇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办案民警与唐宏林的通话记录一份;2、办案民警通话详单一份;3、办案民警出具的收条一份;4、日兴派出所财物登记表一份;5、日兴派出所封存唐宏林所缴纳1万元现金的照片2张。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录音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是被告为了方便诉讼采取的;通话详单内容不清楚;收条不是个人行为;封存照片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是被告为了诉讼采取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收条以外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唐宏林交钱时并未提及原告委托交款。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唐宏林代缴的1万元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王映与案外人陈某因车辆通行发生激烈口角,随即双方发生了抓扯,后在旁人的劝解下相互停止。当日日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17年2月1日决定以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处理,当日传唤了原告王映、陈某并分别对其进行了询问。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日兴派出所通知原告王映与陈某调解,但王映未亲自到场参加。2017年2月8日日兴派出所办案民警涂俊全在案外人唐宏林处收取现金1万元,收条上括号注明该笔费用用于处理陈某被打案,此案因双方分歧较大终未调解成功,此款被告曾通知唐宏林退回未果。同时审理查明原告因与案外人陈某的纠纷已被本案被告已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除以拘留并已执行完毕。原告王映在与案外人陈某发生纠纷时乘坐的车辆系案外人唐宏林驾驶。本院认为,被告仪陇县公安局系法定的治安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其具有治安调解的行政职权。对于被告称其收取1万元系基于唐宏林为表达原告欲进行治安调解之诚意,此款是为了在调解成功之后用于支付案外人陈某的医疗费等,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主张。既是被告因治安调解而收取之费用,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的前述主张也就不能成立。被告对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陈某之间的纠纷定性为寻衅滋事,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四条的规定,寻衅滋事治安案件不适用治安调解;即使他们之间的纠纷系属治安调解范畴,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也应及时进行返还。因此被告收取1万元的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系违法行为,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予以退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被告对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民警出具的收条虽然记载的交款人系唐宏林,但唐宏林本身与纠纷无关且其认可该款系帮原告交纳,故该款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陇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映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仪陇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审 判 员  何秋霞人民陪审员  文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