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7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府成与被告袁辉明、袁辉鈈、湖南仁德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德学校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府成,袁辉明,袁辉鈈,湖南仁德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德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7974号原告周府成被告袁辉明被告袁辉鈈被告湖南仁德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红兵委托代理人龚俊委托代理人严仁贵被告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德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昶委托代理人龚俊委托代理人严仁贵原告周府成与被告袁辉明、袁辉鈈、湖南仁德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仁德公司)、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仁德学校(以下简称娄底仁德学校)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星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7日和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府成,被告袁辉明、被告湖南仁德公司、娄底仁德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龚俊、严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辉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府成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周府成偿还借款本金1098580元,利息483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周府成支付延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辉明辩称:借款属实;我以前向周府成付过一部分利息,利息是按三分计算的,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我当初向周府成借款是为了创办仁德学校,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袁辉鈈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湖南仁德公司辩称:被告不予答辩。被告根据2015年9月18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移交娄底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待法院受理管辖权异议后,被告进行答辩。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娄底仁德学校辩称:一、被告袁辉明所借款项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袁辉明不存在借款用于创办学校的事实。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4日,袁辉明(甲方)与周府成(乙方)、湖南仁德教育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出借20万元给甲方,于2013年6月5日交付;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利息为每月6000元,借款用途为公司业务范围;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付息,甲方承担迟延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5日,甲方承担迟延还款金额的20%违约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5日,周府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袁辉明转款20万元。2013年8月6日,袁辉明(甲方)与周府成(乙方)、湖南仁德教育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出借20万元给甲方,于2013年8月6日交付;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利息为每月6000元,借款用途为教育投资;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付息,甲方承担迟延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5日,甲方承担迟延还款金额的20%违约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7日,周府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袁辉明转款20万元。2014年4月3日,袁辉明(甲方)与周府成(乙方)、袁辉鈈(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出借30万元给甲方,于2014年4月3日交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利息为月息2%,借款用途为创办学校;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付息,甲方承担迟延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5日,甲方承担迟延还款金额的20%违约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日,周府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袁辉明转款30万元。2015年9月18日,周府成(乙方)与袁辉明(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5日,甲方尚欠乙方1098580元;利息为月息3%;甲方违约付款按每日5‰加收违约金;湖南仁德教育公司和袁辉鈈对甲方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发生争议的,提交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袁辉鈈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湖南仁德教育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2016年1月5日,袁辉明(甲方)与周府成(乙方)对《还款协议书》达成补充条款:1、借款利息由每月3%降为每月2%;2、争议解决方式由娄底市仲裁委改为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庭审中,袁辉明答辩补充条款时,其作为湖南仁德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表示认可补充条款的降息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在庭审过程中,周府成与袁辉明一致确认:袁辉明向周府成还款4万元。另查明:湖南仁德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袁辉明,2016年2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邵红兵;娄底市民政局于2016年4月22日向娄底仁德学校发放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转款凭证、《还款协议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周府成与袁辉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周府成已实际向袁辉明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周府成有权要求袁辉明返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周府成与袁辉明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袁辉明尚欠周府成借款1098580元,其中包含了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且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的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984000元。(利息计算为20万*23/月*2%=92000元,20万*26/月*2%=104000元,30万*18/月*2%=108000元)对于周府成要求袁辉明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每月按2%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袁辉明已经向周府成偿还了4万元,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故本院确认袁辉明向周府成偿还的是2013年6月5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20万*2%*5=4万)。对于周府成要求袁辉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袁辉明要求湖南仁德公司、袁辉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湖南仁德公司、袁辉鈈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且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由湖南仁德公司、袁辉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袁辉明要求娄底仁德学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娄底仁德学校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周府成要求娄底仁德学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辉明向原告周府成偿还借款本金984000元;二、被告袁辉明向原告周府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98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袁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袁辉鈈、湖南仁德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袁辉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府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19元,由被告袁辉明、袁辉鈈、湖南仁德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星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