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平、吴桂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平,吴桂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6执异83号案外人:王晓杰,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王平,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常润根,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桂良,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平与被执行人吴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晓杰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晓杰称,其与吴桂良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杭州市××区××自在城××室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属于王晓杰所有。因案涉房屋系王晓杰婚前财产支付首付,离婚后开始还贷并由王晓杰偿还贷款,离婚协议也约定归王晓杰所有,故属于王晓杰个人所有。法院执行吴桂良的债务案件均系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执行吴桂良的个人财产。现案涉房屋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拍卖执行,拍卖款项在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后剩余部分应归王晓杰所有。请求终止执行案涉房屋的拍卖款,在该拍卖款扣除公积金贷款后的余款汇入案外人账户。申请执行人王平认为,离婚协议书仅针对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虽然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案外人王晓杰所有,也属于吴桂良的赠予行为。但案涉房屋并未完成过户手续,所以赠予行为并未完成,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拍卖款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可以强制执行。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平与被执行人吴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4月8日裁定预查封王晓杰、吴桂良名下的案涉房屋(已抵押,已有杭州金地中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领证)。此后,本院将案涉房屋移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置,该院在拍卖案涉房屋后将剩余款项1412532.19元汇入本院账户。王晓杰与吴桂良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在婚姻登记处存档,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姻期间购买的案涉房屋,首付款45万元为王晓杰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协商案涉房屋归王晓杰所有,吴桂良自愿放弃产权,王晓杰有权出售房屋、有权处理与房屋有关的一切事项。第四条约定,婚姻期间购买的尼桑公爵轿车一部(车牌号浙A×××××)是吴桂良婚前个人财产所购,归吴桂良所有。第六条约定,双方无共同积蓄,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有发生债权债务,归吴桂良享受或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1月23日。案外人王晓杰与吴桂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王晓杰与吴桂良离婚之后,属于吴桂良的个人债务,应当执行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案涉房屋拍卖后的款项,被执行人吴桂良是否还享有相应份额。在本院执行预查封案涉房屋及本案借款发生之前,王晓杰与吴桂良已协议离婚,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约定,被执行人吴桂良于离婚协议中放弃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在申请执行人王平与被执行人吴桂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案涉房屋实质上因为吴桂良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不再属于吴桂良所有的责任财产。吴桂良就案涉房屋拍卖款也不再享有相应份额,本案不应予以强制执行。案外人王晓杰主张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乐活湾2幢1104室房屋的拍卖款项1412532.19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艳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