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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湛河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湛河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536号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西福苑锦绣华庭*号楼***单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51634106C。法定代表人:陈宏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琼,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一���,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西段路南万和小学西侧同顺售楼部*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64689605G。法定代表人:席要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森,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民信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大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琼,被告金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大陆公司向民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19.7万元。2、判令金大陆公司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金大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民信公司与金大陆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民信公司向金大陆公司出借300万元,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金大陆公司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截至2016年6月10日,双方对所欠本息确认为:419.7万元,金大陆公司至今尚未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金大陆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5%,民信公司主张月利率2分超过双方的约定,要求民信公司提供本息的计算方式。2.按照民信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已经偿还1个月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1.25%计算,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为48.75万元,不存在119.7��元的利息。民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证据2.工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催收欠款欠息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民信公司与金大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民信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金大陆公司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在证据4中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8.5‰,并得到金大陆公司的确认。金大陆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金大陆公司在上面盖章的行为只是代表金大陆公司收到了上述通知,并不代表金大陆公司认可上面的借款本息。即使金大陆公司认可该通知书上的本息数额,但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通知书按照月利率28.5‰计算利息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度。经审查,该证��能够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变更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双方约定月利率28.5‰超出法定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大陆公司依法提交银行转账电子回单7份,拟证明金大陆公司已向民信公司指定账户分7笔共支付利息38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22日。民信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款人与付款人均不是双方,且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是对本借款支付的利息。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金大陆公司向民信公司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民信公司与金大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12.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用于金大陆公司流动资金。同日,民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金大陆公司的账户转款300万元。金大陆公司向民信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上述款项。2016年6月10日,民信公司向金大陆公司发出催收欠款欠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16年6月10日金大陆公司共欠利息119.7万元,共欠本息合计419.7万元,金大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期间,金大陆公司支付利息38万元。此款经民信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信公司与金大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如约向金大陆公司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民信公司与金大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民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如约向金大陆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金大陆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庭审过程中,民信公司明确催收欠款欠息通知书上载明的欠息119.7万元系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照月利率28.5‰计算得出,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的变更。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金大陆公司已支付的38万元应从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平顶山市湛河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金大陆公司已支付的38万元利息应从中予以冲减)。二、驳回平顶山市湛河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376元,平顶山市湛河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41元,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昆松人民陪审员  李伟红人民陪审员  樊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