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2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彩华印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彩华印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1508号原告彩华印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蔡国华。委托代理人王睿。被告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成志荣。委托代理人施淑华。原告彩华印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华印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睿、被告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华印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36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滞纳金人民币30913元(利息分段计算,详见原告提供的“榀臻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吊牌、纸袋等印刷品。2014年3月18日,被告公司财务朱小姐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133780元。因被告欠款情况严重,原告于2015年初终止合作,随后一直向原告催讨货款。2016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关于支付彩华印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的函》制订了还款计划。然而被告再次食言,于2017年3月13日又提供了新的还款计划。2017年4月,被告仅付款1万元,余款836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被告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认可所欠货款金额。被告由于经济困难才拖欠货款,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被告认为最多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彩华印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滞纳金���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印刷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按每天3%加收滞纳金,该约定显属过高,原告也自愿调整,现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彩华印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660元;二、被告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彩华印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5.50元,由被告上海榀臻时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