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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董晓娟、王宏伟因与被申请人卫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晓娟,王宏伟,卫晶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02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董晓娟,女。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宏伟,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卫晶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董晓娟、王宏伟因与被申请人卫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晋0802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晓娟、王宏伟申请再审称:一、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6月1日双方协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投资3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本金2400元,2016年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二、原审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在送达时,再审申请人病重在运城市中心医院化疗,告知书记员不能出庭,希望延迟开庭,书记员将此事忘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每月2400元共计57600元。卫晶宏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称系投资经营关系无事实根据。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月清”,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1.2分,后变更为月息1分,再审申请人称每月本息同时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未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原审依法缺席审判并未剥夺其辩论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称在原审中已告知书记员不能出庭,希望延迟开庭,无证据证实,故其称原审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董晓娟在与王宏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卫晶宏借款并约定利率的基本事实,有卫晶宏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清单、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综上,董晓娟、王宏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晓娟、王宏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小亭审判员张鹏程审判员游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瑞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