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7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家镜与何渡亮、史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家镜,何渡亮,史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7228号原告:江家镜,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何渡亮,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史伟珍,女,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江家镜与被告何渡亮、史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家镜、被告何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家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2016年10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4万元,共计2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两份,借据约定了利息,后原告急用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依据《民诉法》《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渡亮辩称:对于借款事实确认,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当时借款用于赌博,然后把借款都输光了。借款与史伟珍无关,借款史伟珍也不清楚。被告史伟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原告江家镜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张;2.被告结婚证。本院上述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证,并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江家镜与被告何渡亮系朋友关系,何渡亮因还款所需于2015年6月向江家镜借款,江家镜以自己名义分别向广州银行及南粤银行贷款合计15万元后出借给何渡亮,加上根据贷款利率应偿还的银行利息,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何渡亮为此于2015年6月1日签署《借条》确认向江家镜借款2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本金付清日止,并承诺尽快归还。2016年10月16日,何渡亮以其母亲店铺需要进货为由再向江家镜借款4万元,江家镜从信用卡刷卡刷卡2万元以及现金2万元出借给何渡亮,何渡亮亦签署《借条》确认借款4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5%计至本金付清日止,承诺尽快还款。因何渡亮未依约还款,江家镜向本院起诉成讼。另查明,何渡亮与史伟珍于20xx年x月xx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何渡亮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及2016年10月16日向江家镜借款20万元及4万元的事实,江家镜提供有何渡亮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同时何渡亮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何渡亮向江家镜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现何渡亮在江家镜起诉后仍怠于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江家镜诉请何渡亮偿还借款24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家镜诉请史伟珍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债务虽发生在何渡亮与史伟珍婚姻存续期间,但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应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履行夫妻共同义务所负的债务,江家镜作为出借人,对何渡亮借款用途应尽合理审核注意义务,现江家镜并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何渡亮、史伟珍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且何渡亮称其借款系用于偿还赌债;其次,从本案借贷发生情况看,何渡亮以个人名义向江家镜借款,江家镜亦确认史伟珍应该不清楚借款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贷仅对江家镜与何渡亮具有约束力,现没有证据表明史伟珍对该借款知情、史伟珍具有向江家镜借款的合意或事后对借款进行追认。综上,江家镜主张其与何渡亮之间借贷所产生的债务为何渡亮与史伟珍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请史伟珍偿还涉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史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渡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40000元给原告江家镜;二、驳回原告江家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何渡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达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