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1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志伟与王鹏博、沈阳昌源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伟,王鹏博,沈阳昌源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12027号原告:刘志伟,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璐,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被告:王鹏博,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昌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徐广贺,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该单位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河支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马爱丽,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刘志伟诉被告王鹏博、被告沈阳昌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璐、被告王鹏博、被告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下午,当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EN8**的红色捷达出租车正常行驶于洪区迎宾路上,被被告王鹏博驾驶的辽AY26**的厢式货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尾部严重受损。当日,交警出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因无人员伤亡,进行的快速理赔,原告出租车于2017年9月20日修完后,原告与被告王鹏博协商误工费,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鹏博辩称:肇事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车辆维修部分已经通过快速理赔,理赔完毕,我的车挂靠在昌源运输公司,向其交管理费。被告昌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属实,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部分不予赔偿,根据商业险26条、交强险第10条相关规定,造成的停运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下午1时42分许,被告王鹏博驾驶挂靠于被告昌源公司的牌号为辽AY26**厢式货车行驶至于洪区迎宾路时,与原告自有牌号为辽EN8**号的出租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王鹏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肇事的车辆被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车辆维修费用损失的3300元已经赔偿。原告的受损车辆在维修厂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0日下午维修5天。原告每天损失为2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鹏博驾驶的车辆追尾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鹏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车辆维修损失的部分已经赔付完毕。对于停运损失的部分,被告王鹏博驾驶的车辆被投保了商业险,但停运损失属免赔范围,故该款由被告王鹏博赔偿。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于出租车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是否赔偿的问题。在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但车辆受损后,维修期间,必然造成停止运营、无法获得收益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进行了释明。因此,该损失不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昌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王鹏博驾驶的牌号为辽AY26**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昌源公司,故被告昌源公司应对被告王鹏博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志伟营运损失1350元[270元*5天];二、驳回原告刘志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鹏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鹏博、被告沈阳昌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