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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5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西跨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广西综路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跨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广西综路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5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跨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1号广西发展大厦。负责人:黄益敏,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琳、刘丽飞,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综路传媒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南宁华侨投资区华侨新区40号302号房。法定代表人:马月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梅,女,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南宁市,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广西跨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世纪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跨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琳、刘丽飞,被上诉人广西综路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垣、黄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跨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综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合同未指定欧凌娟作为双方广告发布业务验收的负责人,欧凌娟不是跨世纪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确认验收单没有经过跨世纪公司的授权,对跨世纪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二、根据综路公司提供的广告授权的证据,其只在民族大道、金州路等路段的公交车候车亭有广告发布经营权,而本案合同包括民族大道延长线、金浦路、五象大道等路段,这些路段综路公司没有获得授权,不可能履行合同、发布广告。被上诉人综路公司辩称:一、欧凌娟是跨世纪公司本案广告发布业务的负责人,签约、验证均是其职责,即便欧凌娟没有获��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二、综路公司有本案合同所有公交车候车亭的广告发布权,跨世纪公司上诉的理由是完全不了解业务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解除综路公司与跨世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书》;二、跨世纪公司向综路公司支付广告费1196250元并支付违约金319000元(合同总价款1595000元×2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综路公司(乙方)与跨世纪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书》,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发布广告事宜,约定:一、广告内容及形式:市区候车亭灯箱广告牌;二、广告媒体位置:民族大道11块灯箱,金州路、金湖路、青秀路和桂雅路各一块灯箱(具体点位见附件);三、广告媒体数量及规格(具体点位见附件);四、广告发布费总金额1595000元;五、广告发布期:1、期限:一年;2、广告发布起始时间以广告牌挂好广告画面之日起算,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通知后2各工作日内确认及提出意见,逾期的视为验收合格;……八、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的25%即398750元,乙方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安排上画;甲方在广告发布满一个季度并在第二季度开始前十五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25%即398750元;甲方在广告正式发布满二个季度并在第三个季度开始前十五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25%即398750元;甲方在广告正式发布满三个季度并在第四个季度开始前十五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25%即398750元;……十、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按应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5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终止甲方的广告发布,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除结清已发布的广告款外,还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后附《跨世纪—候车亭灯箱广告固定点位汇总》作为附件。2014年12月16日,跨世纪公司向综路公司支付第一期广告费398750元,综路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综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23日,综路公司向跨世纪公司发送一份《验收通知单》,上载:贵公司与我司于2014年12月签订的《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年度合同,委托我公司在南宁市区灯箱发布“跨世纪”户外广告工作,于2014年12月22日完成全部点位的挂画工作并发布,请贵公司验收并签字确认。跨世纪公司职员欧凌娟在该通知单下方“验收情况”处签字。另查明,综路公司的原公司名称为广西综路传媒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业务等。综路公司与南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前述争议合同项下的公交候车亭的广告经营权。还查明,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一份《关于协助核查欧凌娟及韦瑜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说明》,上载:欧凌娟,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以广西跨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工身份参保;韦瑜,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以广西跨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工身份参保。再查明,跨世纪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黄冠杰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跨世纪公司未提供新���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一审经审理认为:综路公司与跨世纪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因至本案起诉至本院时,案涉合同的期限已届满,且综路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亦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于综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再进行处理。关于综路公司要求跨世纪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196250元的问题。本案中,跨世纪公司与综路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书》后,案涉《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书》签订后,公司职员欧凌娟亦在随后综路公司发送的《验收通知单》上签字对综路公司��成的挂画、发布工作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习惯,应当认定欧凌娟在《验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跨世纪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欧凌娟在《验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跨世纪公司承担。综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挂画、发布的义务,跨世纪公司辩称综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跨世纪公司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跨世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综路公司支付剩余的广告发布费1196250元。综路公司诉请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辩称综路公司没有讼争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经营业务,没有取得广告发布的审批许可,致使案涉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与事实不符,且跨世纪公司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综路公司诉请的违约金319000元的问题。跨世纪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广告费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书》中的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应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路公司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二主张违约金。经换算,按照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超过综路公司的主张,综路公司按照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主张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综路公司诉请的3190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跨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广西综路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196250元;二、广西跨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广西综路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37元,由广西跨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即欧凌娟是否为跨世纪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在跨世纪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根据欧凌娟以跨世纪公司职工参保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认定欧凌娟为跨世纪公司的员工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欧凌娟在《验收通知单》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代表跨世纪公司;二、综路公司是否存在不可能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双方在《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在综路公司将广告画面挂好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跨世纪公司,并由跨世纪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确认或提出意见。因此虽然双方在《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书》中对于跨世纪公司对合同履行进行验收的人员没有明确约定,但跨世纪公司必然需要有员工代表公司作为验收人员完成该项验收工作。跨世纪公司主张该代表为跨世纪公司的员工欧凌娟,并提供《验收通知单》予以证明。跨世纪公司否认其员工欧凌娟是其验收的工作人员,但是未能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甚至对于该事项是由何人负责、如何进行都不能做出说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欧凌娟是本案代表跨世纪公司进行验收的人员这一事实已经具备高度可能性,从而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在欧凌娟已经代表跨世纪公司验收的情况下,跨世纪公司应当依约向综路公司支付广告发布款项及相应违约金。跨世纪公司现以综路公司不存在完成本案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的可能性为由,意图推翻欧凌娟的验收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欧凌娟的验收行为代表跨世纪公司,但如果跨世纪公司可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路公司没有履行本案合同,那么其亦没有合同约定义务向综路公司支付合同对价款。跨世纪公司针对上述观点,所述理由为综路公司没有获得本案部分公交车候车亭的广告发布经营权,因此没有履行本案���同的可能性。一方面,综路公司有可能事后获得追认授权,甚至可以以违约或侵权的形式强行在上述公交车部分候车亭发布广告,履行与跨世纪公司的合同,这些行为仅仅会导致综路公司可能需要承担与他人之间的相应责任,因此,综路公司是否获得本案公交车部分候车亭的广告发布经营权,与其是否已经履行本案广告发布义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综路公司与南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广告经营权出让合同中,虽然对于综路公司与跨世纪公司《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书》中约定少数部分公交候车亭没有明确约定授权,但上述公交候车亭均在上述广告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路段范围内,综路公司主张其获得授权的是整条路段的公交候车亭广告经营权,部分在合同签订后该路段上新增设的公交候车亭,其也有广告经营权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综上,跨��纪公司的陈述,不足以使得“综路公司没有在部分公交候车亭发布广告的可能性”这一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一审法院对跨世纪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7元(已由广西跨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预交),由广西跨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耿 莉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应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