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邹红军曾敬与深圳前海宏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军,曾敬,深圳前海宏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740号原告邹红军原告曾敬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前海宏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盛,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邹红军、曾敬与被告深圳前海宏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宏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第四层4090商铺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商铺分期付款协议》等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的商铺使用费131075元及已付利息8280元,计139367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因商铺委托经营所得租金,至立案止,已有30个月(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即每月收租1700元×30个月=51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费131075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每期款项交付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5、上述各项暂合计190367元,另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有偿使用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及《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并由原告委托广东省吉径律师事务所对签订《商铺有偿使用合同》的事实进行见证。双方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深圳市石岩街道宝石西路37号深圳宏裕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第四层4090商铺,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扣除三年委托经营租金(总额的24%)的收益后,商铺使用费总额为138743元;商铺使用费付款方式为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首期款69743元,余款69000元,分36期进行支付,每期1917元,利息8280元;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3年,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委托经营期限内,由被告前海裕宏公司代原告邹红军、曾敬经营管理商铺,委托经营前三年,原告商铺每年的收益为该商铺使用费总额的8%,该收益直接在原告支付的商铺使用费总额中进行抵扣。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商铺,原告又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69743元、分期款61344元和利息8280元,合计139367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使用该商铺,目前,涉案房屋仍由被告经营管理。关于委托经营所得租金,原告称委托经营的3年期限内24%租金是被告将商铺另行出租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三年的租金被告已经从原告应支付的商铺总额中扣除。另查明,原被告在本案中约定的商铺所在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西路37号建筑物是被告从案外人深圳市汇商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承租取得,该房屋并未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也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没收。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商铺分期付款协议》、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租赁物未取得产权登记,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及《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中,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仍由被告实际管理商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使用费也是合同所约定的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费用,原告已向被告预先支付了占有使用费及利息,合计139367元,因该占有使用的事实尚未发生,被告收取该部分款项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商铺使用费及利息共计1393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委托经营所得租金。由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无效,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部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商铺委托经营所得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已付款项的利息。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戏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已付费用的利息,因原告作为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的合法性未尽到相应的谨慎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亦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邹红军、曾敬与被告深圳前海宏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订立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及《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深圳前海宏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红军、曾敬返还商铺使用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9367元;三、驳回原告邹红军、曾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4元,由原告邹红军、曾敬负担550元,由被告深圳前海宏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美琪(兼)书 记 员 林 倍 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