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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刑初32号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城大街时,遇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孟凡成有醉酒驾驶嫌疑,民警遂将其带到承德市第六医院抽血,并将血液样本送至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孟凡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