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大志抢劫、盗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大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700号罪犯朱大志,男,1973年7月5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大志犯抢劫、盗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万元。刑期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长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5年12月31日,为该犯减刑1年2个月、1年8个月。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6年2个月27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7年10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大志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大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有履行罚金刑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大志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