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钟志雅与南宁市丰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雅,南宁市丰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866号原告:钟志雅,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丰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6-10号望仙坡小区1-6栋3单元1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7992773Y。法定代表人:陈锋。原告钟志雅与被告南宁市丰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罗剑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海艳、人民陪审员周国萍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罗剑兵主审本案,书记员喻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雅的委托代理人关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卓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雅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钟志雅(乙方)与被告丰卓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3号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兴建位于南宁市的翡翠国际广场项目,甲方负责提供该项目,乙方出资人民币860754元(单价6150元/m²),分得住宅建筑面积139.96m²的5号楼1104号房。该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需向甲方交付建房总出资额60%的出资款,合计人民币516500元��甲方开工后,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口起3个月内交付建房总出资额40%,合计人民币344254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按揭条件的也可以申请银行按揭。甲方保证合作期间不因甲方过错而影响开发,并负责办理项目的规划、报建、开工、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确保项目能顺利推进,项日由甲方负责管理及开发,动工时间为2011年6月底,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甲方如不按时交房给乙方,按每日万分之五交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给乙方:如甲方因房地产市场价格升高原因而单方解除合约,则是甲方违约,甲方赔偿乙方双倍的出资款,还需按当时房价与现价差额补偿给乙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该协议约定的516500元建房预款,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动工建设,亦未能将约定房屋交付原告。在此期间,原告与其他在此项目的其他业主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能有效解决。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丰卓公司虽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但从双方的合同具体约定来看,原告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不承担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的经营风险,其仅享有分配特定房屋的权利,且因原告实际向被告购买的标的房屋于双方签订���屋买卖合同时尚未建设竣工,故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的性质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实际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作为预售房屋的出卖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时,均未取得其所预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购房价款5165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丰卓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丰卓公司返还原告购房价款516500元。三、判令被告丰卓公司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88522.5元(以516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1年3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9日。应计至购房款全部返还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丰卓公司作为甲方,钟志雅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现开发翡翠国际广场项目,地址位于南宁市;甲方负责提供以上项目,乙方出资860754元,单价6150元/M²,分得住宅建筑面积139.96M²的5号楼1104号房;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需向甲方将会建设总出资额的60%即516500元,甲方开工后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交付建房总出资额的40%即344254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按揭条件的也可申请银行按揭;项目于2011年6月底动工,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如不能按时交房给乙方,按每日万分这五交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给乙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后还附有房屋平面图。同日,钟志雅向丰卓公司支付了516500元合作建房预付款。至今被告丰桌公司未能将前述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钟志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丰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商品房预售,故该协议书的性质为商品预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被告丰卓公司未能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取得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合作建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因《合作建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原告钟志雅要求被告丰卓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516500元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为:以516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志雅与被告南宁市丰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南宁市丰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钟志雅预付款5165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516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0��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08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南宁市丰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剑兵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人民陪审员 蒙海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 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