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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杰因与被上诉人孙振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杰,孙振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华。上诉人徐杰因与被上诉人孙振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杰、被上诉人孙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判决被上诉人按约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3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明显过错,违反约定承诺对承揽的建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长达两年时间不承担修复补救责任。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出的是当时当地最高工资,其所作活从外观上看不过,尤其是东西院墙砌摸不平、高低差距过大,更主要是主房顶砌瓦不严,雨季浸水反潮,虽不是大漏,也影响美观和房屋安全。3.上诉人虽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尾欠款条据,但言明要求修复好给付,两年未修复。孙振华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认可房屋内部不存在漏水现象,符合约定“房屋不漏水”的承诺,因此不存在明显过错,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补救的责任。2.上诉人原审并未提出房顶砌瓦不严、雨季返潮、影响美观的问题,当初也无此约定,其上诉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八条规定。3.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非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孙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5、6月份为被告修建住宅,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220元支付工资,房屋建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资3850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365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约定,如房屋不漏水,被告将剩余2000元支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以原告为其所修建的房屋后墙漏水及东西外墙高低不平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房屋建成后,被告欠原告工资即劳务费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后墙漏水,原告应为其进行修理后再向其付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房屋内部不存在漏水现象,故其因此拒付原告工资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东西墙不平整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振华支付工资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房顶砌瓦、雨季返潮、影响美观等一系列约定,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修建住宅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并不存在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修建住宅事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诉人对其主张存在相关约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经调解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徐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