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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忠兵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兵,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485号原告:刘忠兵,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乡情茶业公司职工,住十堰市郧西县。被告:XX,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子阳,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忠兵与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兵、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贵、卢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还原告货款贰万玖仟捌百肆拾元(2984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讨债过程中的交通费用、错发货物的仓储费、物流费,经济损失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相识,同是做酒生意的两人之后交往甚好。2016年下旬原告想在十堰市地区进一步发展白酒市场。被告知晓后,诚邀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到山西汾阳考察,考察后原告感觉资金不足而放弃。原告返回十堰市的途中接到被告电话,说二人可以直接交易,让原告将需要的酒水清单发给他,经被告确认后,由原告把酒款支付给被告,这样可以解决货款资金不足的问题。原告在被告一再的催促下,于2016年11月将酒水清单发给被告。经被告确定后原告于11月18日将五万元货款分三次转给被告。2016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发来的提货信息。原告到达提货现场发现被告所发的货物与订单不一��,数量也不够,在和被告联系告知后,被告始终未予处理,后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多次往返山西汾阳寻找被告退款退货,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退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是供销合同关系,合同并未进行结算。是否退还货款或者补货应当以结算为前提,原告并未主张合同结算或解除合同,故应不予处理。且被告不可能在不获利情形下为原告供货,因此即使结算也不能以出厂价为准;2、原告接收了货物,说明原、被告对于合同履行进行了调整,被告后期也在积极配合协商解决此事,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忠兵于被告XX因同做酒水生意相识后交往甚好,被告时任山西汾阳酒厂业务员,因有销售任务便邀约原告前往山西汾阳进行酒水考察。原告刘忠兵应约前往考察,后与被告XX通过微信沟通,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下达酒水订单,其中:金鼎一坛香172件,单价168元/件;国宝原浆36件,290元/件;臻品原浆36件,280元/件;非卖品10件,120元/件,下单经XX确认后原告刘忠兵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XX通知原告刘忠兵到指定地点提酒,但所提酒水为:金鼎一坛香120件、百年老坛三星50件、珍藏一坛香1件、百年老坛五星1件、汾酒1件。其种类、数量与订单不完全一致。后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金鼎一坛香单价为168元/件、百年老坛三星单价为348元/件、珍藏一坛香单价为708元/件、百年���坛五星单价为752元/件、汾酒单价为1908元/件。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未发货货款9072元,并赔偿其因处理此事产生的损失27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微信平台沟通达成合意,由被告为原告提供酒水,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忠兵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支付了货款50000元,被告XX理应按照约定提供货物,但其提供的货物与约定货物的种类、数量均不一致,时至今日仍未提供足额货物,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未发货货款9072元,于法有据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75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了发票,但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辩称,该买卖合同系其与案外人李大顺、廖诗宝合伙与原告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忠兵未发货货款9072元。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计273元,由原告刘忠兵负担223元,被告XX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笑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