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霞、张凤英、于秀荣、王爱荣与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霞,张凤英,于秀荣,王爱荣,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7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霞,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英,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秀荣,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荣,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培奉、李晓宁,均系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付海波,监管专员。委托代理人耿大雷,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李建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豪,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霞等四人因要求被上诉人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EMS快递,内含《律师函》,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在淄博鑫华苑小区、新空间花园居民区附近、兰雁大道中心绿化带施工的220千伏高压架空输变电工程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其中载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包括:1.该工程没有取得项目审批立项、没有向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更没有向淄博市城市建设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2.第三人在不具备从事输电业务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擅自从事220KV高压架空电力输变电线路建设工程,且没有向监管部门备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下达《关于开展监管约谈工作的通知》,并于2016年12月15日对相关负责人员进行约谈,并在约谈过程中要求第三人申请办理电力建设工程备案手续。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与2017年2月15日作出回复,答复内容如下:1.淄博市220kV位庄变电站整体改造输变电工程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淄博市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停工;2.该工程施工单位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取得我办承装(修、试)二级资质;3.涉及其他有关问题,请向相关部门反映;4.建设单位未就位庄220kV输变电工程向我办申请电力建设工程备案。另查明,四原告所居住房屋与第三人工程之间距离不同,但最近房屋与工程间距离为19.8米。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照《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履行电力工程备案职责。据此,被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在收到原告投诉后,被告向第三人下达《关于开展监管约谈工作的通知》,并对相关负责人员进行约谈,在约谈过程中要求第三人申请办理电力建设工程备案手续,已经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原告主张不成立。此外,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国家标准GB50545-2010)第13.0.4之规定,220KV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最小净空距离为5米,涉案工程不违反该标准规定。综上,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主张主要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霞、张凤英、于秀荣、于爱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霞、张凤英、于秀荣、于爱荣负担。上诉人张霞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监管职责,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约谈工作认定为已经履行相关法律职责。且第三人建设的涉案输变电工程属于违法工程,但是一审法院却越权认定涉案输变电工程合法。同时,上诉人居住于涉案输变电工程电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内,所以上诉人与涉案工程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霞等人委托的代理律师曾于2016年12月13日到被上诉人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当面要求被上诉人“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在淄博鑫华苑小区、新空间花园居民区附近、兰雁大道中心绿化带施工的220千伏高压架空输变电工程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后又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监管职责。2016年12月14日,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下达《关于开展监管约谈工作的通知》。2016年12月15日,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进行约谈,并要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按照当地执法局要求停工,积极申请办理规划手续,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电力建设工程备案手续”。2017年2月10日及15日,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作出对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反映有关事项的回复及补充回复,将上述履职情况予以告知,并邮寄送达。本院认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能源局授权实施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内容如下:(一)部署和组织开展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二)建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约谈、诫勉制度;(三)依法组织或参加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做好事故分析和上报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有监督检查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在2016年12月13日接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一审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下达《关于开展监管约谈工作的通知》,并于2016年12月15日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鉴于涉案电力建设工程已经由当地执法部门责令停工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要求一审第三人做好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安全的后续工作,并将履职情况书面回复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针对上诉人所提申请的履职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一审行政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是,涉案电力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一审法院迳行认定“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国家标准GB50545-2010)第13.0.4之规定,220KV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最小净空距离为5米,涉案工程不违反该标准规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霞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霞、张凤英、于秀荣、王爱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继发审判员 张启胜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林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