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范成立、李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成立,李建,王彬,王德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成立,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富,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范成立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王彬、王德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成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建、王彬、王德富支付范成立全部劳务款7470元。事实和理由:范成立诉请的价格标准客观真实有据可查,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2.5元每平方米认定吊装材料费价格,违背市场行情及日常交易习惯。范成立认为应按照当时双方确定的价格或市场价裁判,如有异议可以由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依法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李建辩称,市场行情一般都是按照平方计算,之前我们也是按照面积来计算的,我们当时口头协商2.5元每平方米,这个价格是适中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彬、王德富未作答辩。范成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建、王彬、王德富支付拖欠范成立的劳务款7470元(507立方米加气砼砌砖×30元/立方米+630包界面剂×2元/包-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王德富将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小区北门好又多超市上三楼酒店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李建、王彬,后范成立从李建、王彬处承揽了墙面建材吊运工作,李建、王彬购买的加气砼砌砖和界面剂由范成立及其姐夫李必德在施工现场负责签收并吊运。范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至8月17日期间完成吊运工作。2015年8月6日,李必德从李建、王彬处支取了案涉工程劳务费用2000元;2015年8月24日、9月28日,范成立分别从李建、王彬处领取了5000元、2000元劳务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德富与李建、王彬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范成立手持的加气砼砌砖发货单记载其所接收的60厘米×30厘米×15厘米规格的加气砼砌砖数量为317.05立方米,60厘米×30厘米×12厘米规格的加气砼砌砖数量为191.33立方米。范成立手持的界面剂送货单记载其所接收的界面剂数量为630包。双方确认加气砼砌砖体积计量与面积计量转换的计算方式为:1.60厘米×30厘米×15厘米规格的加气砼砌砖每立方米37块砖,砌成墙面每平方米需5.5块砖,故每立方米可砌墙6.73平方米(37÷5.5);2.60厘米×30厘米×12厘米规格的加气砼砌砖每立方米46块,砌成墙面每平方米需5.5块砖,故每立方米可砌墙8.36平方米(46÷5.5)。一审法院认为:范成立与李建、王彬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范成立从李建、王彬处承揽了加气砼砌砖和界面剂的吊运工作,对吊运材料的数量双方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相应的劳务费用是按吊运加气砼砌砖的体积和界面剂的包数计算,还是按所吊运材料砌成的墙面面积计算,以及两种计算标准的相应单价。首先,因合同关系遵从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无论是按面积计算还是按体积计算须以双方约定为准,但范成立与李建、王彬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的计算方式系双方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范成立提出本案诉讼主张,其对己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所主张的计算方式系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采信。因考虑到工程款项的结算应以工程量为依据,发货单所记载的建材数量不一定全部用完,双方在吊运过程亦不可能测算吊运建材的体积,而范成立吊运的加气砼砌砖和界面剂最终形成的工程量便是墙面面积,该面积更为客观地反映了范成立的工程量,因此,依据墙面面积计算劳务报酬更为合理。至于双方约定每平方米的劳务报酬标准,因范成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李建、王彬的计算标准,即每平方米2.5元。其次,因李建、王彬所提供的3698.5平方米的墙面面积未经范成立确认,李建、王彬亦认可范成立提供的发货单记载吊运材料数量换算成的墙面面积与王德富测出的3698.5平方米相当,故一审法院按照范成立提供的发货单记载的吊运材料数量和双方确认的计算方式计算出范成立吊运材料所砌成的墙面面积:其中,60厘米×30厘米×12厘米规格的加气砼砌砖砌墙1599.52平方米(191.33立方米×8.36平方米/立方米)平方米,60厘米×30厘米×15厘米规格的加气砼砌砖砌墙2133.75平方米(317.05立方米×6.73平方米/立方米),合计砌墙面积为3733.27平方米。因李建、王彬认可另有17.931平方米(3698.5平方米-3680.569平方米)系灰缝面积,因此,范成立所吊运的材料所建成的墙面面积合计应为3751.201平方米(3733.27平方米+17.931平方米),合计劳务费用应为9378元(3751.201平方米×2.5元)。因李建、王彬已经支付了9000元,剩余378元尚未支付,李建、王彬辩称范成立欠其250元款项应予抵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李建、王彬应支付范成立剩余劳务费用378元。另,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王德富并非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与范成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李建、王彬亦确认两人与王德富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故对范成立对王德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建、王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成立378元;二、驳回范成立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劳务报酬的计算依据,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一审认为依据墙面面积计算能更为客观地反映工程量、以此计算劳务报酬更为合理,符合通常市场行情计算标准,理由充分。范成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吊运加气砼砌砖的体积和界面剂的包数计算,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成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严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程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