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朱某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朱某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595号原告:熊某某,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梁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文青独任审判,书记员钱嘉怡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相识,被告朱某某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梁某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某应对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梁某连带归还原告欠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梁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熊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8月31日借款给被告朱某某35000元。证据二: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梁某和朱某某是2011年结的婚,2016年12月离婚。由于被告朱某某、梁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的依据。同时对原告熊某某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熊某某签订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朱某某借款时,被告梁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梁某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朱某某、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2401040009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嘉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