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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姚家石与王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石,王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087号原告:姚家石,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军,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桦,曾用名王法,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姚家石与被告王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军、被告王桦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被告王桦的外祖母王某起诉原告姚家石的妻子杨付兰,因该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对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终止审理本案。现在前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且该案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家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673.42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外祖母王某系同村同组人。1989年为了便于耕作,王某用位于原告屋后的自留地与原告承包的菜坑坑和球山两处同等面积的自留地进行了调换。30年来,双方曾发生过两次纠纷,村干部到场处理,均维持土地调换现状,尔后,双方均无争议,原告在调换后的土地上种有树木。2016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妻子砍伐屋后树木,遭到王某无理阻拦,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被人劝开,均无损伤。当天晚上9点许,被告以索要医药费为名,与其外祖母王某一起气势汹汹来到原告家,并唆使王某殴打原告妻子。王某打了原告妻子两拳后,原告见情况不妙,赶紧拉妻子进屋,但被告跟进屋内,直接将原告掯倒在地,然后拳脚相加并用头部撞击原告面部,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血流如注,当即昏迷过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16000多元。原告伤势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综上,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桦辩称:1、被告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2、被告没有过错,不会向原告赔偿道歉,也不会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3、被告不承担本案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及发票,被告认为系出院后发生的,也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回家继续治疗”,所以对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证需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才能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姚家石与被告王桦的外祖母王某均系洞口县石江镇老宇村燕形组人。2016年12月27日下午,王某与原告之妻杨付兰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和扭打,致王某受伤,当晚被告王桦知情后随其外祖母王某去原告家讨要医药费,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原、被告扭打在一起,后经被告舅舅周玉宝劝阻才罢手。原告当晚被送往石江镇卫生院,但该院不愿接收原告,原告随即被送至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颅底骨折?3、脑震荡。2017年1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右眼球挫伤、双眼黄斑变性,4、高血压。出院医嘱为:1、回家继续治疗,2、建议其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3、日常生活小心谨慎,4、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花门诊治疗费212.5元,花住院治疗费5752.02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到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诊疗费418.91元。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2017年1月5日,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以邵雪峰司鉴[2017]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姚家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鉴定后续治疗费壹仟伍佰元内;3、自损伤之日起,营养期5天。建议被鉴定人无需护理;因已经年满60周岁,不予评定误工期。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未果,酿成本案纠纷。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有关法定标准,原告姚家石可认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6383.43(5752.02+212.5+418.91)元,后续治疗费酌定1000元,小计7383.43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建议,原告无需护理,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50元/天/人×8天)元,4、误工费:因鉴定意见不予评定误工期,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150(30元/天×5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天)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原告要求340元恰当,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473.4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夫妇与被告外祖母本系同村居民,理应冷静、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但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原告之妻杨付兰与被告外祖母王某发生扭打并致王某受伤。被告王桦因其外祖母被原告妻子杨付兰打伤而向原告夫妇索要医药费,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最终导致原告受伤,酿成本案纠纷。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之妻致伤被告外祖母在前,被告为其外祖母索要医药费是本案的起因,因此本案中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王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6631.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桦赔偿原告姚家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631.4元;二、驳回原告姚家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家石负担90元,被告王桦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远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