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成都九尊茗月茶楼有限公司、何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九尊茗月茶楼有限公司,何蓉,成都市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6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九尊茗月茶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名都路678号1栋2层2号。法定代表人:黄祖能,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何蓉,女,出生日期1974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8号604号。法定代表人:潘琳,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成都九尊茗月茶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尊茗月公司)、何蓉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九尊茗月公司、何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本案争议巨大,一审法院也多次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泛林公司提交的快递回单系复印件,其上收件人签字不是九尊茗月公司、何蓉的签章,也不是九尊茗月公司工作人员签章,《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对九尊茗月公司、何蓉有效送达,对九尊茗月公司、何蓉不发生法律效力。泛林公司主张《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与事实不符,该合同仍在租赁期间内,应当继续履行。(二)泛林公司将案涉租赁房屋上锁,并多次派人到该房屋中闹事,干扰九尊茗月公司、何蓉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案涉租赁房屋由泛林公司所控制,九尊茗月公司、何蓉不应当承担房屋占用费,也不应当承担水费、电费、物管费、垃圾清运费。(三)九尊茗月公司、何蓉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九尊茗月公司、何蓉与泛林公司就房租问题多次协商,并就房租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重新进行了约定并达成一致。九尊茗月公司、何蓉按照新约定多次通知泛林公司领取房租,但泛林公司予以拒绝。因此,九尊茗月公司、何蓉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二审法院采信证据存在问题。第一,九尊茗月公司、何蓉申请向泛林公司工作人员刘建军核实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一审、二审法院未能予以核实,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未能查清。第二,一审、二审法院错误采信泛林公司提交的快递回单,但该快递回单系复印件,且快递回单上并不是九尊茗月公司、何蓉在收件人处签字。综上,九尊茗月公司、何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有关诉讼费用由泛林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一审程序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多次开庭审理,但并不意味着本案存在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九尊茗月公司、何蓉也未举证说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本案实体处理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送达九尊茗月公司、何蓉的问题。经审查,泛林公司通过EMS向九尊茗月公司住所地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时预留的九尊茗月公司所经营茶楼的座机号码和何蓉的手机号,该EMS被签收,应当认为,泛林公司已经向九尊茗月公司、何蓉有效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泛林公司在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还向九尊茗月公司寄送过《律师函》,该《律师函》也有效送达了九尊茗月公司、何蓉。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九尊茗月公司、何蓉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泛林公司是否存在干扰九尊茗月公司、何蓉的正常经营活动的问题。经审查,九尊茗月公司、何蓉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九尊茗月公司、何蓉尚未完成关于该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房屋占用费、水费、电费、物管费、垃圾清运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第四,关于九尊茗月公司、何蓉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九尊茗月公司、何蓉未按约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九尊茗月公司、何蓉虽然抗辩称系泛林公司未来领取租金,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九尊茗月公司、何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九尊茗月茶楼有限公司、何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杉审判员 王 玥审判员 朱文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