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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武会来与郭文征、杜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会来,郭文征,杜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724号原告武会来,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征,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杜建国,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卫国,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会来与被告郭文征、杜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至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郭文征驾驶冀F×××××号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军城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郭文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武会来,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分别在高碑店市医院、宣武医院、北京瑞安康复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65天,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四、医疗费:167655元;五、误工费:100元/天×225天=25500元;六、护理费:117元/天×195天×2人=455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天×150元/天=24750元;八、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50%=119190元;九、精神抚慰金:15000元;十、鉴定费:800元;十一、营养费:80元/天×195天=15600元;十二、交通费:5000元;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5年/5人×50%×2人=19106元;十四、复印费:523元;十五、车辆损失费:1300元;十六、轮椅:596元;十七、静脉曲张袜:658元;十八、豆浆机:499元;十九、车辆有关内容:被告郭文征驾驶冀F×××××号车车主为被告杜建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9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167655元其中8827元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158828元;误工费100元/天×225天=25500元,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予以支持;护理费117元/天×195天×2人=455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诊断证明未注明二人护理,本院按住院天数,一人护理支持护理费117元/天×165天=1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天×150元/天=24750元被告对标准不认可,本院按每天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天×100元/天=16500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50%=11919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伤残系数有误,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32%=7628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营养费80元/天×195天=156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往返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5年/5人×50%×2人=19106元原告提供原告父母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且伤残系数计算有误,本院按农村标准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5年/5人×32%×2人=6271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予以支持;复印费523元、轮椅596元、静脉曲张袜658元、豆浆机499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287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300元,余款2074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即70%赔偿原告145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已赔偿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文征、杜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子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