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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司救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决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鲁1326司救执21号司法救助申请人:王振连,女,194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一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44********。委托代理人:彭纪花,女,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一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70********。王振连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于2017年10月26日进行了研究。本案现已办理终结。在本院(2009)平执字140号〔(2017)鲁1326执恢761号〕申请执行人王振连申请被执行人朱本信、岳敬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王振连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申请理由为:(2007)平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本信、岳敬芳赔偿救助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2797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经申请执行后,仍未交付赔偿款。现救助申请人73周岁,××,未享受农村低保,无经济来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请求法院给予国家司法救助。救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救助申请书;2、救助申请人居民身份证;3、(2007)平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5、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平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救助申请人患有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2级高危)、××;7、承诺书。经审查查明,2007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朱宁波(××)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万平线温水化肥厂路段与顺行的原告王振连发生碰撞,致王振连受伤,其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本院于2007年11月18日以(2007)平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本信、岳敬芳赔偿原告王振连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979.68元。二、被告朱本信、岳敬芳赔偿原告王振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朱本信、岳敬芳负担。申请人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内容为由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以(2009)平执字140号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人员执行查找多次,二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该案于2017年8月23日以(2017)鲁1326执恢761号申请人重新立案执行,执行查找被执行人多次,被执行人仍逃避执行,长期在外,下落不明,该案在短期内无法得到执行。救助申请人王振连现年73周岁,老伴去世多年,一个女儿离婚,一个儿子残疾。王振连患有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2级高危)、××,未享受农村低保,其家庭陷入生活困难。本院执行四庭向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了关于建议给予王振连司法救助的报告、国家司法救助申报表,建议给其国家司法救助30000元,并附有执行情况说明,经对救助申请人做工作,其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的调查核实查证、本院执行四庭提交的建议司法救助报告、国家司法救助申报表、执行情况说明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王振连提出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第六条和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救助范围,应当予以救助。综合考虑被执行人赔偿情况、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家庭收入来源,以及司法救助旨在解决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的救助原则,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救助王振连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