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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长岭县金大地种业庄稼医院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金大地种业庄稼医院,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3494号原告长岭县金大地种业庄稼医院。经营者于金河,业主。被告王建军,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原告长岭县金大地种业庄稼医院诉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昕昕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被告在我处赊购农药共计18136元。后我在被告处拿货顶了5883元的帐,被告尚欠我12253元没有给付。当时被告为我出具了两枚欠据。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6月5日还款,对利息未做约定。此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253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属实。我尚欠原告12253元货款未给付。但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等过段时间我的钱收上来才能还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二枚、营业执照。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共计18136元。被告王建军为原告出具二枚欠据。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6月5日还款,对利息未做约定。后原告在被告处拿货顶了5883元的帐,被告尚欠原告12253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253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经询问,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欠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焦点。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军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2分支付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故对原告请求按月利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按年利率的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给付原告长岭县金大地种业庄稼医院货款12253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昕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