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1与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刘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初118号原告郭鹏,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化学助剂厂退休工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田大波,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钟建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荷花,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陈爱民,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湘武,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吴清,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建辉,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原告郭鹏诉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与原告郭鹏诉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刘建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刘建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郭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波,被告湘潭市湘潭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荷花、王莹,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湘武、彭吴清,第三人刘建辉,证人曹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鹏诉称,原告原住湘潭市化学助剂厂第四栋1单元101号,从1984年至1995年,原告全家一直在此居住,并在此期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562**)。1995年原告为了照顾年迈的父母,住在了父母身边,所以该房空置着。此房屋在今年6月由岳塘区湘江河东风光带二期征收工作指挥部拆除。该处房产产权至今在原告名下,但征地拆迁的部门没有依法依规通知原告,将拆迁款发放给原告。《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原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的补偿。”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征拆部门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拆除,而两被告却不依法依规向原告发放拆迁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两被告单方面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5年5月15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启动湘潭竹埠港区域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化学助剂厂宿舍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潭岳土征[2015]2号),该公告第三、四项明确载明:房屋征收主体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为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本案中,原告诉状所涉房屋即在上述公告中征收项目的红线范围内。该房屋的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均不是答辩人,其拆除行为与补偿款项的发放也不是由答辩人作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错列被告。原告起诉的两被告,属于不同的行政机关,属不同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不同的行政职权。在本案原告诉请的房屋征收拆除争议中,两被告行使的职权不同,也没有共同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故原告将两被告作为本案被诉对象,属于错列被告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所涉征收行为合法。答辩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和《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的授权,答辩人拥有决定和发布征收所辖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政职权。本案房屋征收是因为“湘潭竹埠港区域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化学助亮剂厂宿舍区)”的需要,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条“征收情形”的规定,因此征收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案涉房屋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湘潭竹埠港区域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化学助剂厂宿舍区)”房屋征收由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实施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于2016年4月8日与房屋业主刘建辉签订《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2016]27号),刘建辉已领取全部补偿款项,将已征收的房屋移交,现房屋已被拆除。原告不具有争议房屋的权益。原告虽于1993年12月16日通过单位福利购房政策取得本案房屋产权证(房改房半产权),但原告于1995年12月6日已将房屋退还给了单位,并收取了退房款6172.78元,同日单位将该房屋转售给了刘建辉,原告不是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不能享受房屋征收补偿权益。综上,原告错列被告,不是争议房屋的权利人,答辩人实施的征收补偿工作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建辉陈述称,岳塘区滴水埠街道板竹路8号4栋1单元101号房屋系第三人从湘潭市化学助剂厂作为福利房购买所得,所以第三人是被征收人,房屋产权未变更过户登记,是因为房屋福利房半产权性质,历史原因导致的。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6日,原告郭鹏(湘潭市化学助剂厂原职工)购得坐落在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街道板竹路8号4栋1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即湘潭市化学助剂厂宿舍区房屋),购房款为6172.78元,房屋面积为60.67平方米,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性质为私产。1995年,原告郭鹏将该房退还给湘潭市化学助剂厂,并于1995年12月6日领取退房款6172.78元,同日,湘潭市化学助剂厂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刘建辉(湘潭市化学助剂厂原职工),由刘建辉占有使用。因该房为半产权房屋,无法过户,故产权一直登记在原告郭鹏名下。因湘潭竹埠港区域重金属污染需进行综合治理,2015年5月15日,岳塘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潭岳土征[2015]2号《关于启动湘潭竹埠港区域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化学助剂厂宿舍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公告中明确征收主体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2016年10月25日,岳塘区人民政府发布岳政征字[2016]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2016年4月8日,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刘建辉签订了关于该套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书》,2016年4月22日,刘建辉领取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补偿款382471元。2016年6月,涉案房屋被拆除。另查明,原告郭鹏曾就涉案房屋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雨湖区人民法院以原告错列被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郭鹏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维持的终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郭鹏已于1995年将涉案的房屋退还给湘潭市化学助剂厂,领取了退房款,并搬离该房屋,原告郭鹏已经与涉案房屋的行政补偿行政行为无法津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鹏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