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宜宾新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宜宾新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444号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北段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40028260F。负责人:林武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旋,该支行员工。被告:宜宾新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宜都莱茵河畔小区莱茵南路1层1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8689-9。法定代表人:吴厚群。被告: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东区文光路2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656656914。法定代表人:舒远兵。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宜宾新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商贸)、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达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诉讼代理人罗旋、被告新联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吴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达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联商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2、被告创达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新联商贸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年利率为12%。该笔贷款由创达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本金1元,且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联商贸辩称,贷款是事实,也会尽快想办法还款,但是利息过高,希望原告酌情考虑,担保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创达担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新联商贸以向宜宾市绍芬商贸有限公司进购尿素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2%,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创达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合同》,为被告新联商贸在原告处的3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9月28日,借款到期,被告新联商贸偿还贷款本金1元。后因被告未再还款付息,致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计划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新联商贸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尚欠2999999元未还,并由被告创达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事实存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新联商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创达担保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联商贸追偿。原告自认被告新联商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新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贷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99999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与被告宜宾新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宾新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被告宜宾新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8元,减半收取21944元,由被告宜宾新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习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罗 玲书 记 员 唐 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