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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显然与刘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安,张显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安,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春,广东财富东方(广州)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然,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安因与被上诉人张显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春、被上诉人张显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张显然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永安与张显然从未谋面,双方之间没有邀约和承诺的行为,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张显然仅以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应负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贷事实存疑,不能支持张显然的诉讼请求。张显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显然通过银行转款,客观真实,款项应依法偿还,请求维持原判。张显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永安返还其借款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30日,廖前荣投资入股的中航公司在临澧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廖前荣(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沿河路50号农发行宿舍B栋401号)曾系中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系刘永安配偶之兄。张显然挂靠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中航公司厂房工程期间与廖前荣相识。2011年5月26日,张显然在中国农业银行向刘永安的银行账户95×××11存款80000元,并支付50元手续费,其在银行卡存款凭条的“客户签名栏”手写“张显然代”字样。2014年2月27日,廖前荣因脑外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张显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及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打印),刘永安提交的廖前荣的居民身份证、临澧县中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及临澧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为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张显然提交的其与向洪发送短信的截屏(内容为:“当时丧礼金5.7万元,我交给刘永安保管,被她扣下来,一分钱没给我,说是廖总借了她8万元,她要还别人。我知道这事情已经过去那么久,说了也没用,但是真的很让人气愤,我支持你追回那8万元”),刘永安以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为由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刘永安的异议成立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刘永安提交的廖前荣出具的借条及融信公司出具的借款偿还凭证,张显然以刘永安的借款时间及金额等信息与本案不符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可该异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张显然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永安辩称80000元系其配偶之兄廖前荣生前归还给刘永安的欠款,其对该抗辩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刘永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廖前荣生前与刘永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廖前荣死亡的事实,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该80000元系廖前荣归还刘永安的欠款,刘永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张显然要求刘永安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刘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张显然借款80000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刘永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永安、张显然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刘永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张显然提交转款凭证,已初步完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刘永安否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刘永安主张案涉款项系张显然代廖前荣偿还其本人的欠款,但刘永安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永安与廖前荣生前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推翻张显然与刘永安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刘永安、张显然直接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刘永安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永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永安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周立军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修 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