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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柏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柏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401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柏朗,男,1998年5月6日出生于珠海市,籍贯: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大学文化,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柏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柏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柏朗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五华县安流镇双福村往安流镇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吉程村田心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冯某,造成两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柏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7mg/100m1。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柏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柏朗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胡柏朗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柏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柏朗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柏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伟萍二〇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拥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