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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春雷与江正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雷,江正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2493号原告:李春雷,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江正再,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李春雷与被告江正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李纯协助本案审理,书记员廖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春雷、被告江正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雷诉称:原告李春雷与被告江正再系熟人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江正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5厘。2015年8月8日,被告江正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李春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江正再向原告李春雷借款共计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的事实。被告江正再辩称:借款属实,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答辩人已偿还至2016年7月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正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江正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2份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雷与被告江正再系熟人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2016年8月6日,月息1分5厘,每月6日前付息。此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1分5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后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江正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下差利息拒不偿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第一笔借款5万元已清息至2016年7月6日,应自2016年7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第二笔借款5万元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8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正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雷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5万元自2016年7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第二笔借款5万元自2016年8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江正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申永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纯书 记 员 廖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