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1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与徐国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徐国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243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解放东路238号福莲汇大厦。代表人:方建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银行职员,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鹏飞,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银行职员,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徐国进,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义县,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婺城支行)为与被告徐国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245.90元、利息8706.10元、滞纳金8832.90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算至2017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金华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7月2日,被告徐国进向原告金华银行婺城支行申请领用金华银行双龙贷记卡,并书面表示将遵守《双龙贷记卡领用合约》、《金华市商业银行双龙贷记卡章程》的各项规则。在《双龙贷记卡领用合约》中规定,信用卡申请人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透支欠款,如未能按时还款,发卡行将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并由申请人赔偿发卡行催收款所产生的费用等内容。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1张信用额度20000元,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使用和还款。事后,因该卡遗失被告又从原告从申领了卡号为62×××18的新卡,并于2008年6月26日激活使用。截止2017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9245.90元、利息8706.10元、滞纳金8832.9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华银行婺城支行与被告徐国进之间形成的金华银行双龙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透支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宜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245.90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和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依法减半收取735元,诉讼保全费687元,合计款1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国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