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社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社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4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社平,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云南省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永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全春,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社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社平及指定辩护人陈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刘社平与周某(已死亡)以体内藏毒方式携带毒品乘坐云N×××××客车由南伞前往瑞丽,当日12时40分途经永德县施孟公路大山路段河泥塘临时治超执勤点时,被告人刘社平发现同伴周某在车内死亡,即主动向执勤民警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并当场从体内排出外用避孕套包装内用黑色胶皮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袋(共27颗),之后,被告人刘社平又从体内排出用黑色胶皮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颗,两次共计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4颗,净重117.23克。经法医鉴定周某系甲基苯丙胺中毒死亡,并从其尸体内提取到用黑色胶皮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6颗,净重184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0颗,净重301.23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社平非法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社平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毒品是周某邀约其运输的作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社平系死者周某安排雇佣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刘社平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刘社平与周某(已死亡)以体内藏毒方式携带毒品乘坐云N×××××客车由南伞前往瑞丽,当日12时40分途经永德县施孟公路大山路段河泥塘临时治超执勤点时,被告人刘社平发现同伴周某在车内死亡,即主动向执勤民警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并当场从体内排出外用避孕套包装内用黑色胶皮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袋(共27颗),之后,被告人刘社平又从体内排出用黑色胶皮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颗,两次共计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4颗,净重117.23克。经法医鉴定周某系甲基苯丙胺中毒死亡,并从尸体内提取到用黑色胶皮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6颗,净重184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0颗,净重301.2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公安局水洞底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社平身份的基本信息并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自然人。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5日永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永德县施孟公路大山路段河泥塘临时治超执勤点执行检查任务,当日12时40分一辆车牌照为云N×××××南伞驶往瑞丽方向的客车驶入执勤点进行例行检查时,乘坐于车内一名叫刘社平的湖南籍男子,向民警报案自首,告知民警自己的同伴周某在车内已经死亡,自己体内携带有毒品,经民警将其带到执勤点卫生间进行排毒后,刘社平从体内排出外用避孕套包装内用黑色胶皮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袋(共27颗),之后,民警将刘社平当场抓获并口头传唤至永德县公安局作进一步调查。(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社平系本案报案人并投案、归案的过程)3、查获的毒品、物证照片、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证明本案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01.23克(其中184克系死者周某携带运输),被告人刘社平承担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7.23克的刑事责任。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永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耿)公鉴(毒)字【2017】5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毒品可疑物经检测,送检的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证据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所属毒品种类及净重数量)5、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刘社平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4月15日间的活动轨迹,显示2017年4月13日17时18分,刘社平在镇康县南伞富源宾馆102房登记住宿,并且刘社平预定了2017年4月15日从德宏芒市到昆明从昆明到长沙的航班。6、车票一张,查获犯罪嫌疑人刘社平携带的2017年4月15日8时40分南伞-瑞丽车票一张。(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的活动轨迹,与其供述相吻合)7、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某刑字【2017】08号尸体检验报告,经检验:1.尸检中未发现死者身上有损伤、头部、口鼻部、颈项部未检见体表损伤,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死亡;2.尸检中发现死者双侧眼睑充血,胃壁广泛充血。胃内见有29粒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大小不一的圆形颗粒状物,其中2粒包装已破损渗透入液体。小肠内见有45粒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大小不一的圆形颗粒状物,其中1粒包装已破损。又根据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某刑字(2017)16号记录: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胶成份。证实死者周某系甲基苯丙胺中毒死亡。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刘社平在侦查机关先后作了三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其供述称:毒品是周某邀约其运输的,承诺免除其赌债3000元,毒品带回去后还给其3000元报酬。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刘社平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社平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社平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刘社平具有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社平以毒品是周某的所作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刘社平系死者周某安排雇佣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的证据不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以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毒品犯罪触犯的是我国法律对毒品的管控,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不属于科以刑罚的情节,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刘社平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刘社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社平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社平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查获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社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8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1.2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艾云审判员 乐俊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