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执6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明珍与被告上海民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6082号原告张明珍与被告上海民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143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上海民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张明珍人民币35,000元,此款被告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15,000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如被告逾期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的,原告可就剩余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届期,被告上海民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张明珍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民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顾月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