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燕君与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君,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4495号原告:何燕君,女,汉族,1991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邓维坤,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冯伟昌。委托代理人:文桃丽,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依婷,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燕君与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严雪培与原告系母女关系,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安益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益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被告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合同生效期为2016年6月24日(自当日24时开始),保险合同编号为P8xxxxxxx4,合同约定,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7年7月30日3时20分许,原告的母亲严雪培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官华路从虹岭路向禅炭路方向行驶,行至南海××××路出口与官华路交叉路口时,与梁煜斌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严雪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严雪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煜斌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保险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被保险人发生的事故情形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被告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友邦安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四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第二十七条“释义”中,第八项“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包括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第九项“无有效行驶证”包括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记载:严雪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驾驶机动车在夜间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案涉事故情趣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无需支付保险金。综上,被保险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同时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安益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母亲严雪培,受益人为原告。该合同自2016年6月24日24时生效。该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第7项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的字体已做加粗加黑处理。2017年7月30日3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严雪培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开启前照灯)沿南海区官窑镇官华路从虹岭路方向往禅炭路方向行驶,行至南海××××路出口与官华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与梁煜斌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严雪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严雪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煜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本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且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此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及被保险人已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且本案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已作字体加黑加粗处理,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内容已履行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履行的是提示义务,而非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对保险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适用免责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理赔保险金,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燕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嘉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