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钟春雪与武冈市正一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雪,武冈市正一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084号原告:钟春雪,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冈市正一大酒店。负责人:罗丽梅,该酒店投资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文,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酒店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红,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酒店人事部经理。原告钟春雪与被告武冈市正一大酒店(以下简称正一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春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2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告被武冈市正一大酒店聘用在该酒店餐饮部做工,当时双方签写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现在被告处保存,尔后,每年被告与原告签一次劳动合同书。工资最初为900元每月,现每月1450元,如果每月出满勤,完成工作任务就能领取1700元左右的工资。开始招聘时,被告承诺给酒店内做工的工作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此,原告于2017年5月辞工回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年之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原告辞工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2017年6月,原告向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经济补偿的仲裁申请,而武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以申请人辞职的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一酒店辩称: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劳动局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与员工每一年都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是自己提出辞职而离职,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武冈的劳动市场;原告的工资只有1200元左右每月,并没有1700元每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仲裁庭审理笔录;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4、收据及银行存折清单。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辞职申请书;2、离职通知书;3、劳动合同;4、领据;5、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是真实的,证据3不是本人签名。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已当庭认定并记录在卷,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结合庭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到2017年5月7日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钟春雪于2011年10月开始在被告的酒店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7日原告为照顾生病的丈夫向原告提出了辞职,被告考虑的实际情况当天予以了准许。至原告辞职时,原告合同上的月工资为1450元,实际工资根据出勤与完成任务略有出入。原告辞职时所有的工资待遇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聘用而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均应受劳动方面的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辞职后,被告是否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为:(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原告辞职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春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钟春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少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