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俊、王莉萍等与刘宪兰、朱晓艳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王莉萍,刘思,刘宪兰,朱晓艳,刘宏云,陶联娣,刘琛,张蓉蓉,刘红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萍,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宪兰,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艳,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喜,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云,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联娣,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琛,女,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蓉蓉,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玉,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列四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云(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诉人刘俊、王莉萍、刘思因与被上诉人刘宪兰、朱晓艳、刘宏云、陶联娣、刘琛、张蓉蓉、刘红玉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9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王莉萍、刘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宪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市青云路XXX弄XXX号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私房,故相关的动拆迁补偿利益应归产权人所有,也不适用关于公房同住人的规定。刘鸿林抢救时刘宪兰拒绝进行相应检查,未尽夫妻义务,鉴于刘宪兰该行为,动迁利益一分也不应给刘宪兰。因上诉人不同意刘宪兰让其与前夫所生之女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刘宪兰才搬离系争房屋。在签订动拆迁协议期间,上诉人联系不到刘宪兰,刘宪兰也未曾联系过上诉人。上诉人新的家庭协议约定美丹路房屋归王莉萍所有,王莉萍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并已入住,户籍也迁入该处。故一审法院将该房判决给刘宪兰,导致王莉萍无处可住,实属不公,也带来诸多不便。1992年,刘俊曾分得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底前客公房,调配原因为“住房困难临时过渡,约半年左右给予解决”。上诉人实际在该处居住一年多后,1996年该房屋因拆除被单位收回,上诉人又搬回系争房屋。该处房屋并非动迁,而是拆除,上诉人没有享受过动迁利益。另外,一审判决给朱晓艳的补偿款金额过高。刘宪兰辩称,其与刘鸿林结婚后长期居住和使用系争房屋二楼。至刘鸿林去世后,方因家庭矛盾被迫搬离系争房屋并在外租房居住。刘宪兰在本市他处并无住房。其本身即是动拆迁安置对象,同时基于继承,刘宪兰又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应获得动拆迁补偿利益。而上诉人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不实际居住且他处有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关于刘俊经调配分得的新闸路房屋情况是摘抄自物业管理单位的留存资料。朱晓艳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朱晓艳认为一审判决给朱晓艳的动拆迁补偿款金额过低,基于继承,朱晓艳应获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的动拆迁补偿款。刘宪兰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应得到安置。刘宏云、陶联娣、刘琛、张蓉蓉、刘红玉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系争房屋是刘武的私房,之后几次翻建也是由刘武出资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刘武名下。刘武(2015年3月15日报死亡)与周二姑(1994年12月3日报死亡)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刘红梅(1987年9月10日报死亡)、刘鸿林(2012年3月14日报死亡)、刘红玉、刘俊、刘宏云。刘宪兰与刘鸿林于1999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晓艳系刘鸿林与前妻所生之女。刘宏云与陶联娣系夫妻,婚后生育刘琛。刘俊与王莉萍系夫妻,婚后生育刘思。张蓉蓉系刘红梅的女儿。周二姑和刘鸿林无遗嘱。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4年2月20日,刘俊、刘宏云作为乙方代理人与甲方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82.66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978,056.11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甲方另支付乙方搬家费补贴1,983.84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装潢补贴24,798元,协议签约奖励12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165,32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100,000元。以上协议内款项合计3,412,657.95元。此外,该户还获得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30,000元,搬迁奖励30,000元,提前搬迁奖7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0,000元。该户需支付房屋差价款7,733元,抵充房屋差价款后基地核发金额为122,267元,由刘俊领取。后该户又获得临时安置费12,399元,由刘宏云领取。该户共计获得3,555,056.95元(原审误写为3,547,323.95元)。该户获得四套安置房屋,包括:1、鹤沙路房屋(总价572,976.75元,暂测建筑面积76.48平方米,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俊、王莉萍);2、平型关路2199弄8幢东单元17号2401室(总价1,899,168.75元,暂测建筑面积103.79平方米,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宏云、陶联娣、刘琛);3、美丹路房屋(总价475,114.07元,暂测建筑面积51.08平方米,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莉萍、刘思),4、罗和路房屋(总价473,132.25元,暂测建筑面积50.94平方米,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俊)。现四套安置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其中鹤沙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俊、王莉萍,实测建筑面积76.55平方米;美丹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莉萍、刘思,实测建筑面积51.10平方米;罗和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刘俊,实测建筑面积51.19平方米。至拆迁时系争房屋户籍情况:该户一证三户,1、户主刘宏云(1979年1月24日自江西省吉安县梅塘公社迁入)、陶联娣(1988年5月27日自通州路XXX号迁入)、刘琛(1991年7月20日报出生);2、户主刘武(1953年11月12日自青云路XXX弄XXX号迁入)、刘鸿林(1980年3月6日自五四农场迁入)、刘宪兰(1999年9月28日因夫妻投靠自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迁入);3、户主刘俊(1992年8月10日自青云路XXX弄XXX号迁入新闸路XXX弄XXX号,1996年7月8日迁回青云路XXX弄XXX号)、王莉萍(1993年1月7日自青云路XXX弄XXX号迁入新闸路XXX弄XXX号,1996年9月12日迁回青云路XXX弄XXX号)、刘思(1993年1月7日自青云路XXX弄XXX号迁入新闸路XXX弄XXX号,1996年7月8日迁回青云路XXX弄XXX号)。系争房屋居住情况:系争房屋最早是刘武、周二姑及5个子女共同居住,刘红玉、刘红梅因结婚搬离系争房屋,刘宏云、刘鸿林相继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刘鸿林与前妻及女儿朱晓艳居住在二楼,刘俊婚前和刘武、周二姑共同居住在一楼,刘宏云一家三口居住在三楼。1989年,刘俊与王莉萍结婚后居住在二楼,刘鸿林离婚后与刘武、周二姑共同居住于一楼。1991年(原审误写为1987年),刘俊、王莉萍、刘思一家搬出系争房屋。刘鸿林和刘宪兰再婚后居住二楼,刘武、周二姑与保姆居住在一楼。2012年3月刘鸿林去世,刘俊于同年1月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同年9月刘宪兰因与刘俊等发生纠纷而搬出系争房屋,为此刘宪兰曾报警,后在外居住至今。福利分房情况:1992年,刘俊曾分得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底前客公房,调配原因为“住房困难临时过渡,约半年左右给予解决”。1993年4月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三层阁房屋的承租人从刘俊更改为王莉萍,并已动迁。2014年2月18日,刘武与刘俊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武同意将罗和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刘俊名下,由刘武居住至百年,刘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侵犯刘武的居住权,未经刘武同意,刘俊不得擅自抵押、出售,刘武百年后,刘俊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和处置权。2014年8月27日,刘武立下遗嘱,将系争房屋动迁中属于刘武的份额全部归刘宏云和刘俊所有。2016年8月12日,刘俊与王莉萍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鹤沙路房屋归刘思所有,美丹路房屋归王莉萍和刘思所有,罗和路房屋归刘俊所有。2008年,刘武曾经给XX市长写信反映遭刘鸿林夫妻打骂。刘宪兰和刘鸿林均系XXX残疾人,残疾XXX。一审审理中,刘宪兰表示,如果刘宪兰能够分得一套房屋,刘宪兰愿意给付房屋差价120,000元,愿意将刘俊等曾经支付的进户费用和面积差价给付刘俊等,按支付凭证按实结算,并自愿承担全部过户税费。刘俊等表示,四套房屋均已取得产权证并装修入住,对于装修情况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回答。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产权人和实际同住人之间予以合理分配。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可以认定为实际居住人。本案中,刘宪兰户籍在系争房屋中,婚后与刘鸿林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后因家庭矛盾才搬离外住至今,其符合同住人标准,理应获得相关征收补偿利益。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和户籍情况、继承情况、征收补偿款的组成、安置房屋情况等多种因素考虑,刘宪兰要求获得美丹路房屋,并自愿给付房屋差价120,000元,自愿承担全部过户税费的主张,法院认为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刘鸿林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系争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后去世,根据相关规定,其可享受安置利益。朱晓艳作为其继承人,可酌情分得120,000元。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刘宪兰所有,王莉萍、刘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宪兰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至刘宪兰名下,因过户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刘宪兰自愿负担;王莉萍、刘思已经支付的进户费用和房屋面积差价根据付款凭证由刘宪兰与王莉萍、刘思按实结算;二、王莉萍、刘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刘宪兰;三、刘宪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晓艳拆迁补偿款12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除笔误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宪兰与刘鸿林结婚后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其户籍亦在系争房屋中。在刘鸿林去世后,刘宪兰因家庭矛盾才搬离系争房屋在外居住至今,故其应获得相关动拆迁补偿利益。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和户籍情况,以及继承、安置房屋情况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刘宪兰、朱晓艳可获得的动拆迁补偿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7元,由上诉人刘俊、王莉萍、刘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琪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