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重庆志晟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城市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志晟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52行初25号原告重庆志晟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龙都路133号1单元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942613743。法定代表人刘元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晓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亮,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305235193A。法定代表人欧朝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喻志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志晟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晟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以下简称铜梁区规划局)城市规划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渝01行辖77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7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晓舟、赵亮,被告行政负责人欧朝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晟公司诉称,原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委员会(现本案被告)拟规划迁建行政中心、行政服务中心于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且在公示的《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中对“行政中心及行政服务中心”在东城街道办事处的相应位置进行了标示。重庆元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从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须知》得知铜梁区核心区商圈D-3地块拟公开出让后,因考虑到该地块靠近行政中心及行政服务中心的迁建地址,故交纳保证金竞拍该地块;重庆元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竞得了该地块后,原告作为其全资子公司与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此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3月11日,被告下发铜规委会纪要(2016)2号《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委员会2016年第二次会议纪要》,决定“原则同意人民医院扩建工程选址于人民医院东南侧、金龙体育馆东侧、人民公园北侧,原行政中心规划用地”,且被告此后公示的《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中没有再标示“行政中心即行政服务中心”字样,可以看出,被告修改了原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使原告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铜梁区核心区商圈D-3地块的价值大大贬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修改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第2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修改铜梁区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铜梁区规划局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被告依法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系中心城区D35-2/02地块(原行政服务中心地块),而原告拟开发地块系铜梁区核心区商圈D-3地块,所以被告并未修改原告拟开发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二)原告拟开发的地块与中心城区D35-2/02地块直线相距400米,中间间隔一条主干道(中兴东路),两条支路。且与中心城区D35-2/02地块距离更近的地块都已相继完成开发建设,未受调规影响,原告则更不应该属于利害关系人。(三)原告在取得核心区商圈D-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前的2014年1月3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须知》及2014年8月20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都未将中心城区D35-2/02地块修建行政服务中心作为该地块的出让附带条件。(四)在被告修改中心城区D35-2/02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拟修改内容进行了公示,在公示中已告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而原告并未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拟修改内容提出异议。(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涉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铜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铜发改委[2012]358号批复通过铜梁县行政中心办公楼迁建项目,建设地址为东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期为2013年2月—2014年4月,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建设手续。且被告铜梁区规划局在2014年5月编制的铜梁区新城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中标明了相应的中心城区D35-2/02地块用途为行政办公用地。2014年1月3日,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铜梁县国土局)作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须知》,公开出让铜梁县核心区商圈D-3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2014]TL002006-003,出让面积为27.348亩,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该地块与拟用于建设行政中心的中心城区D35-2/02地块直线距离约400米,两地块中间间隔两条城市干线道路及城市生态停车场。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拍卖活动中以高价竞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铜梁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须知》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均未将中心城区D35-2/02地块修建行政服务中心作为该地块的出让附带条件。2016年3月11日,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委员会2016年第二次会议纪要(铜规委会纪要[2016]2号)决定将原行政中心规划用地(即中心城区D35-2/02地块)进行规划调整。并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梁区政府)进行了书面请示。2016年7月28日,被告组织召开了2016年第1次控规修改评审会议,会议意见原则同意中心城区D35-2/02地块规划修改方案,即将中心城区D35-2/02地块拆分为D35-2-1/03、D35-2-2/03、D35-2-3/03等3个地块,用地性质由行政办公用地(A1)分别调整为医疗卫生用地(A5)、商业/商务兼容用地(B1/B2)、商务用地(B2)。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2日,被告对铜梁中心城区D35-2/02地块控规修改方案进行了公示并向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公示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异议。2016年9月26日,铜梁区政府作出铜府[2016]142号批复同意中心城区D35-2/02地块控规修改方案。2016年10月9日,被告对铜梁中心城区D35-2/02地块控规修改方案进行了公布。2016年10月20日就控规修改范围进行了公示补遗。原告认为,被告修改原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使原告已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铜梁区核心区商圈D-3地块价值大大贬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且违反了《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第2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修改铜梁区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要理由如下:原告通过竞拍获得铜梁区核心区商圈D-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与处于铜梁区城市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内的铜梁区行政中心建设用地中心城区D35-2/02号地块,两地块虽然同处于铜梁区城市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内,但是两地块的四至界限均不相邻,并没有在同一规划地段内,两地块相距最近的一边的直线距离约400米左右,两地块之间还规划有两条城市干线道路及城市生态停车场,并且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须知》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均未将中心城区D35-2/02地块修建行政服务中心作为该地块的出让附带条件。因此,被告铜梁区规划局修改调整该区行政中心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原告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土地用途、容积率、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权利,均无任何影响,原告完全可以依法进行自主的开发建设。被告铜梁区规划局修改调整该区行政中心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不涉及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强制性内容,其行为符合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志晟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云审 判 员 周中奎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