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与王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王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91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中国人民财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任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回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与被告王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郭健康为×××小型轿车向原告投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5年12月19日11时20分,被告王成驾驶车牌号×××的小轿车沿贺兰县园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艺路与奥莱路交叉路口处与郭健康驾驶的×××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健康、乘车人田坤受损。2016年1月5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全部责任,认定被告王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健康、田坤无责任。后郭健康向原告申请先行赔付并将向王成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将赔付款107500元支付给郭健康。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成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一份、《机动车保险理赔费用计算书一份》、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一份、权益转让书一份、工商银行对账单各一份。经当庭举证和法庭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案外人郭健康为×××小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其中,车损险保额为267900元。2015年12月19日11时20分,被告王成驾驶其所有的×××号小轿车,沿贺兰山园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艺路与奥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案外人郭健康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郭健康、乘车人王坤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保险公司经过定损,于2016年3月30日向案外人郭健康先行赔付了保险金107500元。案外人郭健康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权益转让书》,确认其在原告保险公司赔付前未获得责任方即被告的任何赔款,并授权原告保险公司就该事故向责任方追偿损失。本院认为,案外人郭健康与原告保险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产生了修理费用、施救费用等共计107500元,在案外人郭健康投保的车损险保额范围内。2016年3月30日,原告保险公司向案外人郭健康先行赔付107500保险金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涉案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投保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保险公司已向案外人郭健康先行赔付,且双方签订了《权益转让书》,可代位行使案外人郭健康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成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107500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支付理赔款10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思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晓静 更多数据: